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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附全文)

時間:2018-05-10 13:21

來源:山東省環保廳

評論(

禁止在農業種植中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廢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水生態環境調查,制定修復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調水引流、河湖連通、濕地修復、生態保護帶建設等措施,對水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

第五十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嚴格執行防治水污染的規定,設置專門的污水、垃圾存儲裝置,不得向河流湖泊直接排放、傾倒。禁止使用報廢、淘汰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禁止違規實施沖灘拆解船舶。

港口、碼頭、裝卸站(點)應當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應急計劃,建設污水、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裝置,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港口安全作業規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十一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城鎮以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志。

第五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加工活動;

(三)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等;

(四)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設置油庫等危險化學品倉庫、加油站;

(五)在水庫、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四)停靠船舶;

(五)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六)經濟林、農業種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六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二)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三)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一級保護區;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利等主管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治理和水質監測,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促進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并按照飲用水水源地的標準采取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初期雨水直接外排環境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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