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監測設施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國家設立的地下水動態監測、取水計量監控設施及其標志。確需遷移或者改建的,應當制定方案,并與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遷移或者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嚴禁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數據準確性。
第五十三條(信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方面的違法失信行為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四條(信息公開) 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與管理等相關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地下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保護與管理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地下水環境質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領導干部地下水損害責任追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領導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任期內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范圍擴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狀況明顯惡化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相關部門對不符合地下水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政府部門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地下水取水申請、延續地下水取水許可的;
(二)對地下水水位達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三)屬于規劃水資源論證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范圍但未經論證批準相關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
(四)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違法取用地下水的責任) 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條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五十八條(違法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責任) 取水申請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未按照批準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進行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對以監測、勘探、試驗等為目的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但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工程建設損害、污染地下水的,責令限期封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違法開采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建設活動影響地下水補給或者導致地下水水質惡化的;
(二)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采的。
第六十條(違法使用地源熱泵的責任) 在地源熱泵系統禁止取水范圍內取水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改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法疏干排水的責任) 礦藏開采、工程建設需要疏干排水而未依法申請取水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因礦藏開采或者工程建設造成地下水水源枯竭、地下水水位明顯下降、地面塌陷、地下水含水層串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采取治理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治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報廢、未建成工程未及時封存填埋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因報廢、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試驗任務未及時封存或者填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封存或者填埋,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封存或者填埋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封存或者填埋,所需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侵害監測設施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擅自使用、移動國家設立的地下水動態監測、取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以及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數據準確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污染地下水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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