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跨縣(市、區)河流交界斷面、市界出境斷面出水水質達標和改善為標準的流域水質考核獎懲制度。
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和流域水質考核獎懲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環境保護實行水域管理責任人制度。水域管理責任人應當牽頭組織開展河流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多部門的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潔綠化、生態修復等綜合治理工作,并對責任水域水環境質量考核結果負責。
水域管理責任人制度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市、縣、鄉、村四級網格水環境監管體系,確定重點監管對象,劃分監管等級,健全監管檔案,采取差別化監管措施,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監管能力建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設覆蓋重點區域的水環境電子監控系統,對重點區域的水環境實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六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并接受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運行情況的監督,對排污情況實行動態跟蹤分析,建立節能減排預警機制和企業負責人約談制度,對超標排放的單位及時警示并依法作出處理。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環境承載力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毗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調解決跨界水污染糾紛。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查處水環境整治重點區域內水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一)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二)水環境質量;
(三)對重點排污單位的監測情況;
(四)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五)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六)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載排污單位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水環境保護責任的情況。環保誠信檔案記載的信息納入社會征信體系,并作為有關部門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依法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經營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用水、用電的決定。供水、供電部門應當根據決定要求,及時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口未按規定設立標志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畜禽養殖戶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畜禽養殖戶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執行生態補水方案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流域干流河道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河(航)道疏浚、清障清淤的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下游水體污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垃圾填埋場和含有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未按規定建設防止滲漏、地下水監測井設施的或者未定期實施地下水質監測并提交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排污單位向水體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并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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