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數額小于三十萬元的案件,或者賠償義務人主動提高生態環境修復標準、擴大環境治理修復范圍,對改善環境質量有明顯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專家可以從市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
第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鑒定評估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召開磋商會議。
第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問題進行磋商。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磋商的,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九十日,自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書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三次,三次磋商未達成一致可以視為磋商不成。案情比較復雜的,在磋商前可以組織預磋商。
第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就賠償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檢察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同時符合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條件的案件,優先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
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風險可接受水平與基線水平間的服務功能喪失部分應當實施替代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采取異地修復、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購買經核證的本省碳匯等措施實施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不得將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義務作為賠償內容。
鼓勵各地采取設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等形式,對重點生態環境區域實現集中性、綜合性、專業性、實效性的全面修復。
第十六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
修復效果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規定修復目標的,應當繼續開展修復,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的要求。修復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三次修復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的,應當繳納等量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第十七條 各市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探索分期賠付、延長繳納期限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第十八條 對于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評估意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文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繳納票據、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相關文件在處罰案件集體審議時,可以作為認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依據。違法行為首次被發現且應受的處罰金額不足五萬元,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足額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磋商、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評估,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條 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機構的管理,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提升鑒定評估工作質量。
市級以上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際,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專家庫,加強專家庫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由損害結果發生地統籌用于生態環境修復。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突出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組織開展索賠。
第二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并在預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委員會辦公室定期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會商研判。每年12月31日前,各設區的市、省級相關部門將本年度工作情況送省生態環境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后報生態環境部。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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