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山東省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細則的通知
魯環發〔2024〕2號
各市生態環境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財政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水利(水務)局、農業農村局、衛生健康委、市場監管局:
現將《山東省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科學技術廳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司法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自然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水利廳
山東省農業農村廳 山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山東省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山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實現常態化、規范化、科學化。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政府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經設區的市政府授權的縣級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可以作為賠償協議的磋商主體和申請司法確認的主體。
第五條 省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等相關部門負責指導和開展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磋商、訴訟、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工作;省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省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省市場監管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省法院、省檢察院分別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和檢察工作。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辦理本部門職能相關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第六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間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溝通機制以及案件線索移送機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進展情況應當定期送同級生態環境部門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辦理臺賬,實行跟蹤辦理。每年線索篩查次數不少于一次。
第八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對已經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于十五個工作日內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第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十條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委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開展鑒定評估。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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