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數據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未定期檢定、校準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且三年內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檢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不及時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期間;“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社會福利機構等需要保持安靜環境的建筑物。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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