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明知他人從事國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得為其違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五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五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一發布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五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超標排放情況、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主動公開環境信息。
第五十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監測結果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應當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且符合獎勵條件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條 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并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出具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給予幫助。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自然保護地規劃,可以劃定適當區域開展自然生態教育與體驗等活動。
鼓勵將大氣監測、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置等環境保護設施作為生態環境宣傳教育的重要場所,定期向公眾開放。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公眾和社會組織,參與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對餐飲業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設置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或者未配備、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等設施,造成污染物超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餐飲經營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噪聲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于午間、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高考、中考期間在考點周圍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未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的;
(二)未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依法備案的;
(三)未組織應急演練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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