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節約與開發并舉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不得進行破壞性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目標和主要任務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及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納入本行業發展規劃,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對流域、森林、海洋、濕地、耕地等重點領域和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
省人民政府加大對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及其他重要生態保護地區生態保護財政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態保護成效與資金分配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區域合作等形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分擔生態保護任務。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加強資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河長制和湖長制,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環境實行分級分段管理,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向當地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船舶航行、停泊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土空間規劃及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提升適應氣候變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開展土壤污染詳查、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等工作。落實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加強建設用地準入管理,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支持礦產資源規模化、集約化開發利用及產業鏈配套發展,提高礦產資源保護和綜合利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技術、項目、資金,組織開展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探索多元化投融資渠道,鼓勵社會資本參與。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責礦山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天然林保護和封山育林,加大植樹造林力度,優化樹種、林分結構,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科學發展森林生態產業,增強森林生態功能,推進林業碳匯交易工作,促進林業經濟健康發展。禁止過度采伐、毀林開墾等行為,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對生態功能退化或者喪失的區域、流域,組織實施生態修復工程,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或者訴訟后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款項使用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對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按照有利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原則,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日常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規范設置排污口。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應當符合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滿足達標排放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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