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建設或者未正常運行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未將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分類收集和處理,采取稀釋等方式違法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直接使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蠶養殖經營者未及時對畜禽糞便、廢水和蠶沙進行收集、貯存、清運,或者未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蠶沙,丟棄畜禽尸體,或者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履行執法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限期達標規劃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四)應當依法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未暫停審批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七)未按照時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體整治的;
(八)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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