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實行農村污水處理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推進有條件的城鎮將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服務向農村延伸,將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應當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建設模式和處理工藝,推廣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鼓勵采用生態處理工藝,實施農村廁所改造,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種植業結構與產業發展布局,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選用耐旱、耐瘠、抗病蟲的旱地作物品種,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生態林的種植面積,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技術,促進生態農業發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指導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和監督檢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直接使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
第五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節水控污養殖設施以及畜禽糞便、廢水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和污水達標排放,實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糞便、廢水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專業戶、蠶養殖經營者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廢水和蠶沙進行收集、貯存、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散養戶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規范使用抗生素等藥物以及其他投入品,實行生態綠色養殖,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的水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蠶沙,丟棄畜禽尸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五節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從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監管。
第五十五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設置專門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儲或者處理裝置,防止水域環境污染。
禁止使用報廢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五十六條 港口、碼頭、渡口、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污染防治方案,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港口、碼頭、渡口、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活動污染水環境的應急計劃,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安全作業規范。
第五十七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可以確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擔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責任;排污者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
第五十八條 礦山開采區、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與開采同步的地下水環境恢復建設機制,對采場、廢石堆場(排土場)、尾礦庫、選礦廠、冶煉廠等區域采取地面防滲漏等措施,開展尾礦庫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評估,預防尾礦淋濾液滲漏對地下水造成污染,并對報廢礦井、鉆井、取水井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關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整頓或者依法關閉對地下水影響大、環境管理水平差的礦山。
第五十九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第六十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已經形成的納污溝渠、坑塘等,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市、縣、鄉、村實行河(湖、庫)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轄區內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保護等工作,上一級河(湖、庫)長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相應下一級河(湖、庫)長實施考核,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江河湖庫管理保護機制。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并落實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下游受益地區應當對上游生態保護地區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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