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上下游的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應當在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下,通過自主協商、簽訂補償協議等方式,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形成成本共擔、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護和治理長效機制。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的市、縣交界處設置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監測并發布監測信息。
第六十四條 跨市、縣的江河、湖泊、水庫實行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考核不達標的下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保證出界斷面水質穩定達標,并向下游受影響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
具體考核和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江河、湖泊、水庫流域上下游和兩岸、周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協調和定期會商機制,加強日常監測、預警、檢查,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協同做好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監督指導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六條 江河、湖泊、水庫流域上下游和兩岸、周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水污染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并對重點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接到通報后,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跨省(區)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質監測,發現水質異?;蛘甙l生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及時排查原因、采取應急措施,并與相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溝通。
屬于上游來水造成的水質異常或者水污染,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游相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對需要國家層面協調處置的跨省(區)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國務院提出請求,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請求。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工作的協調、合作,建立與廣東、貴州、云南、湖南等周邊省份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推進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治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重點工程、監督防控的協調工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流域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規范突發水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備案。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第七十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在發現事故或者得知突發事件信息后一小時內向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依照相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未建立監測數據臺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少于三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達標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油類、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并進行安全處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餐飲經營者未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禁養區域從事網箱養殖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禁養區域建設、經營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畜禽養殖專業戶在禁養區域從事畜禽養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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