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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三部委發布關于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時間:2024-12-18 16:14

來源:財政部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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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用水資源的當日。未經批準取用水資源的,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納稅人實際取用水資源的當日。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稅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對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產取用水,可以按年申報繳納。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月度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按年申報繳納的,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納稅地點確需調整的,由省級財政、稅務、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單位跨?。ㄗ灾螀^、直轄市)配置、調度的水資源,應當根據調入區域適用稅額和實際取用水量,向調入區域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第二十四條 跨?。ㄗ灾螀^、直轄市)水力發電取用水的水資源稅在相關省份之間的分配比例,按照《財政部關于跨省區水電項目稅收分配的指導意見》(財預〔2008〕84號)明確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稅收分配辦法確定。本辦法實施前,國家和相關省份已有明確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執行??缡。ㄗ灾螀^、直轄市)水力發電取用水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分配比例,分別向相關省份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的運行維護、檢定或校準、計量質量保證與控制,對其取水計量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納稅人應當在申報納稅時,按規定同步將取水計量數據通過取用水管理平臺等渠道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取用水計量監管,定期對納稅人取水計量的規范性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問題或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安裝運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并督促其盡快整改;檢查未發現問題且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安裝運行正常的,稅務機關按照取水計量數據征收水資源稅。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應工況最大?。ㄅ牛┧芰硕ǖ娜∷可陥蠹{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納稅申報期結束前向納稅人出具當期取水量核定書;或者按照省級財政、稅務、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報納稅:(一)納稅人未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的;(二)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問題的;(三)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發生故障、損毀,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更換或修復的;(四)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不能準確計量全部取(排)水量的;(五)納稅人篡改、偽造取水計量數據的;(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建立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作征稅機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許可、取水計量數據或取水量核定書信息、違法取水信息、取水計劃信息、取水計量檢查結果等水資源管理相關信息,定期送交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定期將納稅人申報信息與水行政主管部門送交的信息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納稅人申報取用水量數據異常等問題的,可以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復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復核意見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水資源稅征收管理過程中發現問題的,由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進行核查。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征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稅不計入自來水價格,在終端綜合水價中單列,并可以在增值稅計稅依據中扣除。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終端綜合水價結構逐步調整到位,原則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負擔。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稅收入全部歸屬地方,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開發、節約、保護、管理職能等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原有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做好安排。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涉及的有關政策,由財政部會同稅務總局、水利部等部門研究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已開展水資源稅改革試點的省份,按照本辦法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水利部關于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6〕5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水利部關于河北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30號)、《財政部、稅務總局、水利部關于印發〈擴大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17〕80號)同時廢止。

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資源稅最低平均稅額表(略,詳情請登錄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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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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