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經云南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云南省生態環境廳聯合省高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科技廳、省公安廳等11個相關部門共14家單位印發了《云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關于印發《云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
《云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已經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云南省生態環境廳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
云南省科學技術廳
云南省公安廳
云南省司法廳
云南省財政廳
云南省自然資源廳
云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云南省水利廳
云南省農業農村廳
云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2024年3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持續改善環境質量,切實維護生態安全,奮力譜寫美麗中國的云南篇章。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濕地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六條 根據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跨省域、跨州(市)和涉及省人民政府作為代理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指定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水利廳、省林草局等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具體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范圍跨州(市)的,相關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聯系,協商開展賠償工作。
涉及兩個及以上指定部門或機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由賠償權利人指定主辦部門或機構。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及時啟動案件辦理程序;
(二)委托鑒定評估,開展索賠磋商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引導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或替代修復;
(四)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五)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到應賠盡賠。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有相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及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繳納賠償金,全面履行賠償義務。
第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賠償義務人根據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者委托開展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社會穩定、群眾利益,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分類處置,探索分期賠付、勞務代償、補種復綠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罰代賠,也不得以賠代罰。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復。
第二章 任務分工
第十三條 省委、省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決策部署,研究和統籌協調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州(市)級黨委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加強組織領導,強化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各州(市)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的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并結合實際建立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
第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水利廳、省林草局等相關部門負責并指導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省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省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省市場監管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別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和檢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建立線索篩查和移送機制。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定期組織篩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并報同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篩查發現的線索應當及時錄入國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重大案件線索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對線索篩查中發現符合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情形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立案,依法依規追究賠償責任,做到應立盡立、應賠盡賠。
第十六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職責任務分工,重點通過以下渠道組織篩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案件線索;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
(九)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渠道。
第十七條 相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辦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辦理,并將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必要時配合做好相關證據固定工作。
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對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及時立案啟動索賠程序。相關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等履職過程中,對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同步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經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的情形。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索賠程序后,發現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索賠程序。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序啟動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損害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二十一條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草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委托方與被委托方商定合理的鑒定評估期限,一般案件自委托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不超過六十個工作日;對期限另有要求的,應當在委托書中說明。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的事實;確定生態環境損害的事實和類型;分析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確定生態環境損害的時空范圍和程度;評估生態環境恢復的可能性,制定恢復方案;量化生態環境損害價值;評估生態環境恢復效果等。
賠償權利人或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程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鑒定評估機構作出合理解釋說明,鑒定評估機構不能及時作出合理說明的,可以由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共同決定重新委托鑒定。
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
第二十三條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
參與評估的專家,應當具有鑒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相應事項的專業能力,且不少于3人。評估專家可以從州(市)級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鑒定機構和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負責。
在專家評估過程中,發現不適用情形時,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終止,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第二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根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等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一般案件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在調查結束后三十日內制作完成。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答復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召開磋商會議,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
磋商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磋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修復方案可行性和科學性、成本效益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社會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防止久磋不決。磋商過程應當依法公開透明。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組織溝通交流。
第二十五條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九十日,自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三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者未在磋商告知書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加磋商會議或者中途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經召開磋商會議三次,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四)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五)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磋商不成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經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申請司法確認時,應當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賠償協議、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等材料。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修復過程跟蹤監管,對賠償義務人在修復過程中提出的變更申請,可重新組織評估;修復完成后,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修復效果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規定修復目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直至達到規定的修復目標。
磋商未達成一致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同意,并做好過程監管。
確實無法達到修復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并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評估同意后終止修復,并依法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二十九條 完善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機構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提升鑒定評估工作質量。
各州(市)黨委和政府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際,統籌推進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業力量和專家庫建設,滿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需求。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聯系,建立信息共享和線索移送機制。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會同檢察機關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機制:
(一)通過雙方案件辦理情況信息共享,實現案件辦理有效監督及與檢察公益訴訟的有效銜接;
(二)加強案件線索移送,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賠償;
(三)建立會商協作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交流、研判、會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加強損害調查、磋商、修復等方面的協調聯動,推動賠償落實;
(四)磋商不成的,檢察機關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或受委托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加強修復資金管理,根據賠償協議或判決要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統籌專項用于在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地開展的生態環境修復相關工作,資金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積極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訴訟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保障公眾知情權。
第三十三條 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報告機制。
各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地區上年度工作情況報送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匯總后報送生態環境部,并向省委、省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生態文明建設示范區創建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考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突出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開展索賠。
建立重大案件督辦機制。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對重大案件建立臺賬,排出時間表,加快推進。
第三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守護好人民群眾優美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期限除明確為工作日的,其余為自然日。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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