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依法應予撤銷,但是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二)程序輕微違法,但是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二)被申請人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申請人仍要求撤銷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第六十八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但是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承擔依法訂立、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合法,但是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合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不予賠償的,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駁回行政賠償請求;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還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采取補救措施。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罰款,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征用、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由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關。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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