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三)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行政復議證據
第四十三條 行政復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行政復議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復議工作證件。
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作出時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證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五十條 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一名行政復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并就行政復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行政復議委員會的組成和開展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制定。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一)案情重大、疑難、復雜;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
(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復議案件;
(四)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記錄行政復議委員會的咨詢意見。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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