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十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guī)范性文件;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下列規(guī)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guī)范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guī)范性文件;
(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規(guī)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的規(guī)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規(guī)范性文件不含規(guī)章。規(guī)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辦理。
第二節(jié) 行政復議參加人
第十四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人數(shù)眾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
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fā)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復議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復議,或者由行政復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節(jié) 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互聯(lián)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機關通過互聯(lián)網渠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書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互聯(lián)網渠道。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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