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開工建設前未依法備案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備案,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未向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操作規程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或者未對相關污染物以及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暫停或者限制生產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運輸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船舶進入上海港口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電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揚塵排放不符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承擔修復責任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修復,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修復的,可以代為履行修復義務,相關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報告監測結果,未采取風險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防滲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危害的,責令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未進行環境安全評價提供微生物菌劑的;
(二)微生物菌劑應用單位擅自使用未通過環境安全評價的微生物菌劑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產生單位在資源化再利用前未組織技術論證或者未向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再利用單位接收未經備案的危險廢物或者未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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