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相關托運單位應當在托運合同中明確要求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轉換燃油的,應當記錄燃油轉換信息。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四十九條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揚塵污染及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污水收集處理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對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禁止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第五十一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經濟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修復責任。
儲油庫及加油站、生活垃圾處置、危險廢物處置等經營企業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土地使用者應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發現污染擴散的,土地使用者應當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
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或者油類的企業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要求進行防滲處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質量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風險防控措施或者開展土壤修復。工業用地以及生活垃圾處置等市政用地轉為居住、教育、衛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予以修復。具體規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經濟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并分別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本市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養殖環節投入品的監督管理和指導,防止污染土壤、水體。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養殖環節投入品。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用于農業生產。
非農業用地轉變為農業用地的,應當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評估,經評估符合農業用地和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方可用于農業生產。
第五十三條本市加強對用于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劑進行環境安全評價。開展環境安全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分類鑒定、特性檢測和環境保護研究或者評價的能力,并根據有關技術導則進行評價。微生物菌劑應用單位應當使用通過環境安全評價的微生物菌劑。
第五十四條本市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市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能力協作共享和環境風險協管共防。
本市采取措施推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對危險廢物實行資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標準應當符合市場監管部門的管理規定。產生單位應當在資源化再利用前組織技術論證,并將技術論證報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內容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再利用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危險廢物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危險廢物運輸的有關規定。禁止將境外固體廢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險廢物以及不作為生產原料的其他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擬退役或者關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核準,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的要求做好后續工作。
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夜間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筑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提出申請。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準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行政許可的內容。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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