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單一飲用水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確定為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配備供水設施,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或者租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涵養飲用水水源。嚴格限制飲用水水源匯水區內的生態保護與水源涵養區域變更土地利用方式。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監測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四十八條 在異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工程安全運行的爆破、打井、采石、陡坡開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禁止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圍內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筑物以及種植根系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東江干流和一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禁止在西江干流、一級支流兩岸及流域內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新建、擴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禁止在韓江干流和一級、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在東江流域內,除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禁止項目外,還禁止新建農藥、鉻鹽、鈦白粉生產項目,禁止新建稀土分離、煉砒、煉鈹、紙漿制造、氰化法提煉產品、開采和冶煉放射性礦產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嚴格控制新建造紙、制革、味精、電鍍、漂染、印染、煉油、發酵釀造、非放射性礦產冶煉以及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為原料的項目。禁止在東江水系岸邊和水上拆船。
北江流域實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格控制新建涉重金屬排放的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嚴格實行重金屬等特征污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財政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財政預算中安排東江水系水質保護專項資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質保護經費。水質保護經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的協調、合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相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執法、應急處置等合作,共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協調解決跨省重大水環境問題。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省內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組織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加強共享水環境信息,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跨流域水資源調配工程沿線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共同做好水質保障工作。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粵港澳水污染防治的統籌協調機制,實施重要江河水質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進重污染河流系統治理,加強與港澳地區交接河流的污染整治。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大灣區生態環境交流合作機制和平臺,加強與港澳地區水資源保護、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保護等技術交流和合作。
第五十六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的,責任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標。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保護責任,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到目標要求。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和標準體系建設,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推動受益地區與上游地區、受水地區和供水地區建立生態補償關系。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鼓勵引入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濕地的保護,鼓勵農民退耕退養還濕地,對納入保護范圍、具有水源涵養功能的濕地按面積和水質狀況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生態補償費。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七章 風險防范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對以飲用水水源功能為主的江河、湖泊、水庫風險源排查,制定風險控制對策,構建風險防范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設備和裝備,提高區域水污染事故預警能力。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風險評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環境風險。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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