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對漢江流域的重點生態功能區、農產品主產區、受南水北調影響較大地區以及困難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漢江流域水質水量動態監測預警體系和信息平臺,統一監測標準和方法、統一布設監測站點和網絡、統一發布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環境信息通報制度。
需要通過跨行政區控制性閘壩進行蓄水、泄洪、排澇時,閘壩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提前通報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響地區的有關部門,協同開展水環境保護。
第五十七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跨行政區域水環境的聯合監測、聯合檢查和聯合執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會商、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警和聯動機制,加強水污染聯合防治。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可以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十八條對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不力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具體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不力的;
(四)對突出水環境問題未有效解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對突發水環境事件處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具體包含下列內容:
(一)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水環境保護相關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總體情況;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五)流量監控和動態調度情況;
(六)水環境監測以及水污染防治執法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報告的內容。
對重大水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條 對污染漢江流域水環境、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支持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一條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水環境保護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機制,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環境保護提供便利;在進行規劃編制、環境影響評價、預防和修復治理等與公眾密切相關的活動時,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保護相關規劃、水功能區劃及相應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
(二)飲用水水源監測情況;
(三)水質水量監測點位分布及監測預警信息;
(四)排污口設置情況;
(五)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監測情況;
(六)突發水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七)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載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等情況,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漢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有處理權限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六十五條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引導,加強輿論監督。
第六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環保志愿者和社會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參與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和監督。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漢江流域水體及其堤壩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或者沙洲傾倒、堆放或者貯存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漢江流域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銷售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使用者為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不達標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漢江流域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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