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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時間:2019-12-04 14:45

來源:重慶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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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畜禽禁養區、限養區劃定)主城區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畜禽限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存欄總量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的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考慮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并與畜禽禁養區、限養區相銜接。

第三十九條(畜禽養殖場廢棄物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條(養殖專業戶廢棄物綜合利用)養殖專業戶應當實現雨污分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并采取種植與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防止污染水體。

第四十一條(畜禽養殖散養戶廢棄物綜合利用)鼓勵畜禽養殖散養戶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二條(水產養殖污染)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禁止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

禁止采用向水體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尸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

第四十三條(洗滌制品總磷控制)在本市生產、銷售洗滌制品,其總磷酸鹽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

第四十四條(地下水污染防治)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并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劃定保護范圍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四十六條(鄉鎮巡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巡查工作,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四十七條(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禁止行為)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立從事危險化學品、煤炭、礦砂、水泥等裝卸作業的貨運碼頭等與供水無關的構(建)筑物;

(三)設置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四)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等活動;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以及放養畜禽;

(六)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六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有序調整為綠色農業。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四十九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游、游泳、垂釣、畜禽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三)新增農業種植。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三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其他情形)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和橋梁應當安裝視頻監控,嚴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質與危險化學品運輸;跨越或者與水體并行的路橋兩側應當建設防撞欄、橋面徑流收集系統等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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