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九條【從重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拒絕、阻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
(三)收買、賄賂檢查人員的。
第八十條【許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持有排污許可證,不免除其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不應以持有排污許可證為由主張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許可與處罰獨立并行】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核發過程中,發現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排污單位存在其他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在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同時,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態環境執法機構予以行政處罰。
第八十二條【第三方責任】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隱瞞篡改、弄虛作假、重大錯誤、惡意串通等情況,應當立即解除服務關系,記入誠信檔案,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有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排污單位應當對其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履行監督義務,并對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的行為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與排污單位惡意串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與排污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第三方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并處五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規定業務。
第八十三條【管理責任】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受理、核發及監管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請的;
(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依法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未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時擅自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公開排污許可相關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海上排污許可證】海上排污許可證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條【保密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軍事設施管理】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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