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違反管理要求排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防治無組織排放的;
(二)特殊時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設施或工藝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滲漏、遺撒、揚散的;
(四)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固體廢物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種類、重量或者數量的;
(五)違反環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違反監測設施要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要求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自行監測要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的;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監測數據的;
(四)篡改和偽造監測數據,自行監測數據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六十七條【逃避監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偷排;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臨時停產;
(三)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四)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
第六十八條【違反預處理要求】未按照規定進行水污染物預處理,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違反臺賬記錄(按日計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記錄臺賬的;
(二)臺賬內容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七十條【違反執行報告(按次計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次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執行報告內容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信息公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
(二)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七十二條【不配合檢查】排污單位拒不配合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材料弄虛作假】排污單位以隱瞞、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并處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相關業務。
第七十四條【證書管理不善】排污單位涂改排污許可證、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遺失后未及時補辦排污許可證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未按時變更】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變更情形,而排污單位未按時變更的,并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刑事處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拘留】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條【從輕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及時報告異常情況或者超標情況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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