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受理】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條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并公開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和承諾書。
第十六條【統一編碼】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排污單位申請后,由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自動生成排污許可證統一編碼。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污染治理設施、排放口的具體編碼規則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不予核發條件】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或者不符合區域“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的;
(五)本條例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未提供出讓指標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的相關材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審查時間】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九條【許可證內容】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第二十二條【許可事項】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許可排放濃度確定】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二十四條【許可排放量確定】許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許可排放量、特殊時段的許可排放量。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排污交易】排污許可證中的許可排放量可以作為排污交易時的確權依據。
排污單位通過壓減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深度治理或技術改造升級實現的污染物排放實際削減量,滿足許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規定在市場交易出售。其中,未達標企業通過升級改造實現達標排放所削減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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