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上述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入河排污口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所設置的入河排污口處設立明顯的標牌,標牌上應注明該入河排污口名稱、編號、位置坐標以及排入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排污口設置單位、監督單位名稱及監督電話等。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將完整的信息錄入安徽省入河排污口信息管理系統。
入河排污口統計,應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術導則》(SL532)對入河排污口進行編碼和命名,統計成果應抄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單個入河排污口檔案應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記表、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申請文件、審批單位批復和決定文件、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資料、入河排污口監測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入河排污口設置及排污情況每兩個月進行不少于一次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監督檢查單位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入河排污口排水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的退水水量水質每月進行不少于一次的監督性監測,并將監測結果上報給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超標排放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排污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發生嚴重干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管委會及有關部門,由其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二十四條 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和入河排污口登記表等統一使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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