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依據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重點包括下列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是否設置便于采樣監測的明渠,是否位于河道水面下方;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總量;
(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于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將有關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
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審批機關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排污單位、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不包括公告、聽證和專家論證所需的時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設置入河排污口,增加排污總量的;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務院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 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決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項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六條 經審查批準設置的入河排污口,當發生以下情況時,應重新進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設方案發生變化的;
(二)入河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排放總量發生變化的;
(三)自批準之日起三年內未實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兩年之后重新啟動的。
第十七條 入河排污口試運行滿三個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應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驗收申請,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八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申請驗收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驗收申請書;
(二)入河排污口監測報告(含水量、水質及主要污染物濃度),委托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監測單位監測次數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材料;
(四)入河排污口設置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或建設單位關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承諾落實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2002年10月1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設置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由其匯總并逐級報送。
2002年10月1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后,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施行前設置的入河排污口,若不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且未對所在水功能區產生明顯不利影響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若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或對所在水功能區產生明顯不利影響的,應在補辦相關手續,并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施行后設置的入河排污口,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評估手續,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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