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規范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解決因訴訟途徑產生的費時耗力問題,促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盡快承擔賠償責任,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90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組織開展磋商工作。
第三條 全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依法選聘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業務技能,且熱心人民調解事業的環保專家、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等擔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并建立由從事環境保護、國土、農業、林業、水利、法律等方面專業技術人才組成的專家庫。
各級財政部門按規定將調委會開展工作相關的必要經費納入預算給予足額保障。
第四條 鼓勵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以磋商的方式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態環境損害地的調委會的主持下進行磋商。賠償義務人不同意進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雙方自愿、平等;
(二)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合法權利;
(四)依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結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實施建設工程、生產經營和其他社會活動造成下列生態環境損害的,且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雙方有磋商意愿的,賠償權利人可以啟動磋商程序:
(一)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4]119號)中特別重大、重大和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我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直接導致區域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等級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范圍;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納入正常環境治理工作,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范圍;涉及駐湘部隊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辦理,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范圍。
第七條 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含修復方案),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人發出磋商邀請,或向調委會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申請。
賠償權利人在發出磋商邀請或提出磋商申請時,應當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綜合分析修復方案的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第三方修復可行性以及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等因素,確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直接發至賠償義務人或提交調委會,并附具司法鑒定意見、賠償修復方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調委會在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賠償意見書副本及相關資料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正在磋商或磋商未果為理由拒絕生態環境損害應急處置中應承擔的義務。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損害賠償數額和計算依據;
(四)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復意見的方式和時限;
(六)其他有關的事項。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在賠償意見書指定的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對賠償意見書提出異議且同意進行磋商的,調委會應當在收到答復意見后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自行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在收到答復意見后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磋商。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代理參加磋商的,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一條 磋商會議應詳細記錄磋商的過程,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將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理由及其他情況寫明后一并存檔。
第十二條 磋商會議無法達成統一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啟動再次磋商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七個工作日,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因故不能參加磋商會議的,應于磋商會議召開2日前書面告知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不能參加磋商會議不得超過一次。
第十四條 磋商過程中,一方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經雙方一致同意后暫停磋商,由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后恢復磋商程序。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提交答復意見,不同意賠償意見且不同意進行磋商的;
(二)賠償義務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三)賠償義務人不按規定參加磋商會議的;
(四)經三次磋商,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
(五)磋商雙方任一方當事人因其他事由終止磋商的。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人同意賠償意見書意見,或經磋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在磋商會議后五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因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終止的,賠償權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也可商請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公益訴訟。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協議雙方當事人對司法鑒定報告(含修復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啟動時間與結束期限;
(六)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的承擔主體;
(七)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
(八)違約責任的承擔;
(九)爭議的解決途徑及其他事項。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一式八份,調委會、財政部門、同級人民檢察院、同級人民法院、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機構及賠償義務人各執一份。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之間就協議的履行或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進一步進行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宜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相關基層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協議的效力,并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協議有效,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的方式變更原協議或達成新的協議,也可以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確認以賠償金方式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應按賠償協議約定的時間將賠償金劃入指定賬戶。
第二十二條 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造成的危害進一步擴大,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或聘請第三方采取對應措施防止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造成的危害進一步擴大,應急處置費用應納入賠償磋商范圍。
生態修復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達到修復治理效果的,當地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當事方完善修復,當事方如沒有能力完善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聘請第三方完善修復,修復資金應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可以將協議履行情況提供給司法機關作為量罰參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處罰時予以考量。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證據。
第二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修復結果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或調委會發現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進行的違法行為時,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調委會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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