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排污單位有關排污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號,或者按照有關國家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七)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還應當提供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且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完成變更的相關材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進行標注。
第二十七條 核發環保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八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三)排放濃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放量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四)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五)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三十條 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采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要求的污染治理技術的,核發環保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予以證明。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范的監測設備取得;對于國內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環境保護部依據全國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適時修訂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
第三十一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環保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核發環保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三十二條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及承諾書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四章 實施與監管
第三十三條 禁止涂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關于臺賬記錄的要求,根據生產特點和污染物排放特點,按照排污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進行記錄。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條 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廢氣、污水的排污口、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分別計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編輯:劉影
版權聲明:
凡注明來源為“中國水網/中國固廢網/中國大氣網“的所有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版權均屬E20環境平臺所有,如有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E20環境平臺保留責任追究的權利。
媒體合作請聯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