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執法檢查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經有關部門同意擅自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有關部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的;
(二)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的;
(三)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于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責令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活動。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產生噪聲污染,從事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施工證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并生產,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未制定本級政府環境保護目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四)引進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建設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標準項目的;
(五)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限期內沒有依法取締的;
(六)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八)嚴重干擾正常環境執法的;
(九)將環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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