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公民負有環境保護的責任和義務,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保護獎勵制度,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和修改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詢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護和改善環境確需修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修改后的保護標準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數據庫,并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第十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環境監測規范的要求開展環境監測工作。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八條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防治重點區域、流域、海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聯合檢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行為時,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職責范圍外的,應當及時移交相應職責部門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承接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停止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四)查封、扣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報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處置。
第二十一條 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開展執法檢查,如實提供承租人有關情況。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保護,依法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重要海洋與漁業水域等可以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生態功能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與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變更功能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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