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污泥處置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產生污泥或者水體淤泥疏浚的單位未對污泥進行安全處置,隨意堆放、棄置或排入水體,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因排沙造成下游飲用水源受到污染的。
第五十五條【噪音污染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午間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內部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關部門及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進行調查的,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者直接進行調查。
第五十七條【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定,除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外,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繳納資源利用補償費或被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由于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處理,當事人可以開展賠償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賠償權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實施。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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