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僅限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在進行第二項的許可時,必須事先經過議會表決通過。但是,在條例中有特別規定時不受此限制。
5. 對于被登錄為抵押權的公共設施運營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能放棄該公共設施運營權。
6. 如果未獲得第二項的許可或未得到前一項的同意,公共設施運營權的轉移或者放棄無效。
(登錄)
第二十七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或以公共設施運營權為目的的抵押權的授予、轉移、變更、銷毀以及處理的限制,以及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停止公共設施運營權或解除停止,均需在公共設施運營權登錄簿上進行登錄。
2. 前一項規定中的登錄可以代替登記。
3. 依據第一項規定進行的登錄的處置,不適用《行政手續法》(一九九三年第八十八號法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規定。
4. 公共設施運營權登錄簿不適用《行政機關保有信息公開法》(一九九九年第四十二號法律)的相關規定。
5. 公共設施運營權登記簿上記錄的保有個人信息[指《行政機關保有個人信息的保護法》(二零零三年第五十八號法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保有個人信息]不適用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6. 除以上各項規定之外,與登錄有關的必要事項用政令規定。
(指示等)
第二十八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為確保順利實施公共設施運營事業,可以要求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就其業務及經營狀況進行匯報,開展實地調查或進行必要的指示。
(公共設施運營權的取消等)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可以取消或中止公共設施運營權。
一、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采用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獲取公共設施運營權。
(二)符合第九條各號所列任一情形。
(三)未能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若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延長的,在延長之后的期限內)開始實施公共設施的運營。
(四)未能實施公共設施運營,或明確表現為不能實施運營。
(五)除(四)所列情形之外,其他違反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內規定事項的情形。
(六)違反前一條的指示又無正當理由。
(七)違反與公共設施運營事業相關的法律。
二、將公共設施用于其他公共用途,或因其他原因在公益方面無法避免的情形。
2.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依據前一項規定,下達終止公共設施運營權的命令時,可不遵守《行政手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意見陳述而規定的手續區分,必須向相關主體征詢意見。
3.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按照第一項的規定,登錄為抵押權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時,必須事先將其主要內容通知該抵押權人。
4.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失去公共設施所有權時,該公共設施運營權自行終止。
(對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補償)
第三十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據前一條第一項(僅限與第二號相關的部分,本條以下與此相同)的規定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或停止其使用或依據前一條第四項規定出現公共設施運營權自行終止的情況下(僅限公共設施管理者應承擔責任的情況),必須對由此而遭受損失的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進行補償。
2. 前一項規定的損失補償,必須由公共設施管理者與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共同協商確定。
3. 前一項規定的協商確定未能達成時,公共設施管理者必須按照自己估算的金額向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支付補償。
4.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對前一項的補償金額存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以訴訟形式要求增加補償金額。
5. 前一項規定的訴訟中,被告為該公共設施管理者。
6. 依據前一條第一項規定取消的公共設施運營權或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終止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僅限公共設施管理者應承擔責任的情況)被抵押時,除非與該抵押權相關的抵押權人同意無需寄存之外,公共設施管理者必須寄存該補償金。
7. 前一項規定的抵押權人,可以對依據同項規定寄存的補償金行使權利。
8. 依據第一項規定補償的損失,在依據前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或停止行使時,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可以讓導致取消或停止使用原因發生的責任人承擔補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五章 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對特定選定事業的支援
第一節 總則
(機構的目的)
第三十一條 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是以緩解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財政困難、促進我國經濟增長為出發點,鑒于民間資金、技術能力和運營能力的有效應用在公共設施整備中更加重要,針對特定選定事業(即進行收取使用費的公共設施整備,使用費作為其收入的選定事業,下同。)或特定選定事業支援事業(以下統稱“特定選定事業”。)的實施者,為補充金融機構的貸款以及民間的投資而供給資金,促進為特定選定事業進行資金融通的資本市場的建立,同時,為特定選定事業實施提供必要的知識和信息,以及為特定選定事業的推廣提供支持,進而推動我國特定事業的實施為目的而設立的股份公司。
(數量)
第三十二條 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以下稱為“機構”)僅設立一家 。
(政府保有的股份)
第三十三條 政府必須長期保有機構發行股份(不能對股東大會決議的全部事項行使表決權的這類股份除外。本條以下與此相同)總數量的二分之一以上。
(股份、公司債券及貸款的許可)
第三十四條 機構經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可以依據《公司法》(二零零五年第八十六號法律)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募集股份(第九十三條第一號稱為“募集股份”)、依據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新股預約權(第九十三條第一號稱為“募集新股預約權”)、或依據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募集公司債券(以下稱為“募集公司債券”) ,在股份交換 時發行股份、公司債券或者新股預約權,以及貸款等。
2. 機構行使新股預約權發行股份之后,必須盡快向內閣總理大臣匯報其主要內容。
(政府出資)
第三十五條 政府在認為必要時,可在預算確定的金額范圍內向機構出資。
(商號)
第三十六條 機構必須在商號中使用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這樣的文字。
2. 非本機構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這樣的文字。
第二節 設立
(章程記載及記錄事項)
第三十七條 機構的章程除應寫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各號規定的事項之外,必須對下列事項進行記載、記錄:
一、機構設立時發行的股份(以下稱為“設立時發行股份”。)數量(對于機構在設立之時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情形,為股份種類及各類股份的數量。)
二、設立時發行股份的購入價格(指與設立時發行股份的一股進行交換交納的現金以及支付現金以外的財產的數額。)
三、政府按配額持有的設立時發行股份的數量(對于機構在設立之時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情形,為股份種類及各種類股份的數量)
四、《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號規定的事項
五、董事會及監事設置的主要內容
六、完成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號規定的業務之后,與解散相關的主要內容
2 機構的章程中,不得對下列事項進行記載、記錄:
一、監事等委員會以及《公司法》第二條第十二號規定的提名委員會等的設置的主要內容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中的特別規定
(設立的許可等)
第三十八條 機構的發起人在制定章程、按比例認購設立時發行股份后,必須立即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交章程及事業計劃書,申請機構設立的許可。
第三十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在收到前一條的許可申請之后,必須按照下列標準對申請適合與否進行審查:
一、設立的程序及章程的內容符合法令的規定
二、在章程中沒有虛假記載、記錄以及虛假簽名或虛假使用簽名印章(包含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簽名或簽名印章的代替措施)
三、能夠順利運營,確實能夠推動我國特定選定事業
2. 內閣總理大臣依據前一項規定進行審查的結果,認為申請符合前一項各號規定的標準時,必須批準設立。
(設立時董事及監事的任命及解聘)
第四十條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任命或解聘設立時董事,以及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任命或解聘設立時監事,必須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否則無效。
(公司法規定的用語替代)
第四十一條 適用《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號以及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時,《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中規定的“取得前一項提及的公證人認證的章程,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用“《有效應用民間資金促進公共設施整備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號,以下稱為“民間資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批準后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成立之前,章程”替代;《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中的“設立時發行股份的認購”,用“《民間資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批準的”指代,同號中“章程認證的日期及執行認證的公證人姓名”,用“《民間資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批準的日期”替代,《公司法》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包含依據《民間資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適用指代用語的情況)”替代。
(不適用《公司法》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機構的設立不適用。
第三節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
(董事及監事任命等的批準)
第四十三條 機構董事或監事的任命及解聘的決議,必須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否則無效。
(董事等的保密義務)
第四十四條 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監事、職員以及在這些職位上的人,不可泄漏或盜用在職務中知悉的機密。
第二款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
(設置)
第四十五條 機構下設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以下稱為“支援委員會”)。
(權限)
第四十六條 支援委員會決定對下列事項:
一、依據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決定支援對象及支援內容
二、決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股份、債權的轉讓及處置
三、除上述兩項之外,決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號及第二號規定的事項中由董事會決議委托的事項
2. 支援委員會對前一項第一號及第二號所列事項進行的決定,視為已接受董事會的委托。
(組織)
第四十七條 支援委員會的委員由三人以上七人以下的董事組成。
2. 委員中必須包含董事長及外部董事各一人以上 。
3. 委員由董事會決議確定。
4. 委員的選定及解職的決議,必須經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否則無效。
5. 委員要獨立履行自己的職務。
6. 在支援委員會中設置委員長,由委員互選確定。
7. 委員長總管支援委員會的事務。
8. 支援委員會必須事先從委員中選定一人,當委員長因故無法履行職務時,代理履行委員長的職務。
(運營)
第四十八條 支援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委員長因故無法履行職務時,依據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確定的代理委員長)召集。
2. 支援委員會必須在委員長出席且現任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時,才可召開會議,進行決議。
3. 支援委員會的決議事項,取得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才能確定。在支持和反對的委員數量相同時,由委員長決定。
4. 對于前一項中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的委員不能參加。
5. 前一項規定中不能參加決議的委員,不計入第二項中的現任委員總數。
6. 監事必須出席支援委員會,且在必要時發表自己的意見。
7. 由支援委員會選定的委員,按照第三項規定進行決議后,必須將該決議內容盡快上報董事會。
8. 對支援委員會的決議事項,依據內閣府令的規定,編制議事錄并形成書面文件時,出席委員及監事必須在上面簽名或加蓋簽名印章。
9. 前一項的議事錄在制成電子版(指用電子、電磁或以其他無法直接認知的方式制作保存,供計算機進行信息處理時使用。下一條第二項第二號與此相同。)時,對該電子記錄的事項,必須應用內閣府令規定的措施進行代替簽名或簽名印章。
10. 以上各項及下一條規定之外,議事程序及其他與支援委員會運營相關的事項,由支援委員會確定。
(議事錄)
第四十九條 機構必須在召開支援委員會之日起十年之內,在本部妥善保管前一條第八項的議事錄。
2. 股東因行使其權力需要時,經法院批準,可提出下列申請:
一、前一項的議事錄制成書面文件時,對該書面文件進行閱覽或復制的申請
二、前一項的議事錄制成電子文件時,用內閣府令規定的方法對電子文件進行閱覽或復制的申請
3. 債權人因追究委員責任需要時,經法院批準,可以對第一項的議事錄提出前一項各號中的申請。
4. 法院如認定基于上面兩項申請進行閱覽或復制,會對機構造成明顯損害,可不批準上面兩項申請。
5. 《公司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八百七十條第二項(僅限第一號相關部分)、第八百七十條的第二號、第八百七十一條正文、第八百七十二條(僅限第五號相關部分)、第八百七十二條的第二號、第八百七十三條正文、第八百七十五條以及第八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提及的批準。
6. 董事可以對第一項的議事錄提出第二項各號規定的申請。
(登記)
第五十條 機構必須在委員選定之后兩周內,在本部 登記委員的姓名。委員姓名發生變更時也同樣進行。
2. 前一項規定的委員選定登記的申請書中,必須附加證明委員選定以及被選定委員就任承諾的書面文件。
3. 由于委員離任而變更登記的申請書中,必須附加其書面證明。
4. 對于被選定的委員是外部董事的 ,機構必須登記其主要情況。
第三款 章程的變更
第五十一條 機構章程的變更決議必須經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否則無效。
第四節 業務
第一款 業務范圍
第五十二條 機構為實現其目的,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向支援對象{依據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為支援對象的事業者[包含依據《民法》(一八九七年第八十九號法律)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過組合契約成立的組合、依據《商法》(一九九零年第四十八號法律)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通過匿名組合契約成立的匿名組合、依據《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契約法》(一九九八年法律第九十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成立的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依據《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法》(二零零五年法律第四十號)第二條規定成立的有限責任事業組合,以及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的與這些組合類似的團體。下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與此相同。],下同}出資
二、向針對支援對象的基金[指依據《一般社團法人及一般財團法人法》(二零零六年第四十八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基金]出資
三、向支援對象貸款
四、購買支援對象發行的有價證券[指依據《金融商品交易法》(一九四九年法律第二十五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有價證券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的有價證券。第八號與此相同]
五、取得針對支援對象的債權及支持對象擁有的債權
六、向制定實施方針或即將制定實施方針的公共設施管理者,以及實施特定事業或即將實施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派遣專家
七、向制定實施方針或即將制定實施方針的公共設施管理者,以及實施特定事業或即將實施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提出建議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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