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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PFI:有效應用民間資金等促進公共設施等整備的法律

時間:2017-09-07 09:51

來源:E20環境平臺PPP中心

評論(

自2013年起,我國開始了新一輪PPP浪潮,相關政策文件陸續出臺,以保障PPP項目的規范運作。2017年7月,國務院法制辦發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征求意見稿)》,引起各方關注。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專家、西安建筑科技大學西部PPP研究所所長胡振教授指導E20研究院共同將日本2016年修正后的《民間資金等の活用による公共施設等の整備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PFI法)譯為中文,為我國PPP立法工作提供參考和借鑒。E20研究院后續將和胡振教授聯合開展中日兩國PPP/PFI的對比研究,敬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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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應用民間資金等促進公共設施等整備的法律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七號)

最終修改: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三條)

第二章 基本方針等(第四條)

第三章 特定事業的實施等(第五條至第十五條)

第四章 公共設施等的運營權(第十六條至第三十條)

第五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對特定選定事業等的支援

第一節 總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二節 設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三節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二款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

第三款 章程的變更(第五十一條)

第四節 業務

第一款 業務范圍(第五十二條)

第二款 支援標準(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 業務實施(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

第五節 信息提供等(第五十七條)

第六節 財務及會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

第七節 監督(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八節 解散等(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第六章 對選定事業的特別措施(第六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七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會議等(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

第八章 雜則(第八十七條)

第九章 罰則(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四條)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有效應用民間資金、經營能力及技術能力進行公共設施整備而采取措施,實現高效地 進行社會資本整備的同時,確保為國民提供價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務,進而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本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是指下列設施(含設備):

一、道路、鐵路、港灣、機場、河流、公園、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工業用水管道等公共設施

二、政府辦公場所、公職人員宿舍等公用設施

三、租賃住房 以及教育文化設施、廢棄物處理設施、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更生保護設施 、停車場、地下街道等公益設施

四、信息通信設施、供暖設施、新能源設施、循環利用設施(除廢棄物處理設施以外)、旅游設施以及研究設施

五、船舶、飛機等運輸設施以及人造衛星(包含這些設施正常運行所必要的設施)

六、符合上述設施標準的以政令規定的其他設施

2. 本法所稱的“特定事業”,是指通過民間資金、經營能力以及技術能力的有效應用,能夠高效地 實施的公共設施整備(指公共設施等的建設、制造、改修、維護管理、運營以及與此相關的企劃,包含為國民提供服務。下同。)和事業(包含市街地再開發事業、土地區劃整理事業以及其他市街地開發事業)。

3.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的管理者”,是指下列人員:

一、作為公共設施管理者的各部、各廳的長官(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最高法院院長、會計檢察院院長以及大臣。下同。)以及掌管特定事業的大臣。

二、作為公共設施管理者的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以及實施特定事業的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

三、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的獨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包含實施市街地再開發事業、土地區劃整備事業以及其他市街地開發事業的合伙團體。以下稱為“公共法人”)。

4. 本法所稱的“選定事業”,是指依據本法第七條規定所選定的特定事業。

5. 本法所稱的“選定事業者”,是指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選定的、實施選定事業的法人 。

6.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運營事業”,是指依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接受授予,對公共設施管理者擁有所有權(構成公共設施的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建造物的土地的所有權除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與此相同)的公共設施[僅限收取費用(指與公共設施的使用有關的費用,下同。)的公共設施],通過運營等(運營、維護管理以及相關的企劃,包含為國民提供服務。下同),收取費用作為自身收入的特定事業。

7.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等的運營權”,是指實施公共設施運營事業的權利。

(基本理念)

第三條 公共設施整備事業,是指以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此處包括與此相關的公共法人,本條以下內容以及第七十七條與此相同)。與民間事業者之間進行合理的職責分擔以及有效使用財政資金為出發點,同時考慮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有效使用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的財產,能夠產生收益并為此支付必要的費用,因此由民間事業者實施更為合適并盡量委托給民間事業者實施的事業。

2. 特定事業必須明確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與民間事業者之間的責任分配,確保收益,同時,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盡量減小對民間事業者的干預,從而充分發揮民間事業者擁有的技術、經營資源、創造能力,為國民提供價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務。

第二章 基本方針等

第四條 政府必須依照基本理念,制定與特定事業實施相關的基本的方針(以下稱為“基本方針”)。

2. 基本方針必須規定以下事項 (對于地方公共團體實施的特定事業,則是與促進特定事業健康有效實施相關的必要事項):

一、根據民間事業者提案選定特定事業以及其他與選定特定事業相關的基本事項

二、與募集及選定民間事業者相關的基本事項

三、與確保事業合理、有效實施相關的基本事項,如明確民間事業者的責任分擔等。

四、與公共設施運營權相關的基本事項

五、與法律、稅制方面的措施以及財政、金融方面的支持相關的基本事項

六、其他與實施特定事業相關的基本事項

3. 基本方針的制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對于特定事業的選定,在公共設施整備方面要確保公共性以及安全性,通過縮減事業費用等方式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在向國民提供服務方面要進行行政改革,努力取得為民間創造事業機會之外的其他效果,同時尊重民間事業者的自主性。

二、對于民間事業者的選定,公開競爭等的過程要力求透明,并尊重民間事業者的創造性。

三、財政支持要以現行制度為基礎制定方案,或者依照現行制度進行。

4.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將基本方針提案至內閣會議,由內閣會議進行表決。

5. 內閣總理大臣在按照第四項規定,得到內閣會議表決通過之后,必須盡快公布該基本方針,同時發送給各省、各廳的長官。

6. 前兩項規定同樣適用于基本方針的變更。

7. 地方公共團體要依照基本理念,在充分理解基本方針的基礎上,關注第三項各條所列事項,在其所轄區域進行創新,采取措施促進特定事業順利實施。

第三章 特定事業的實施等

(實施方針)

第五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條選定特定事業,以及第八條第一項選定民間事業者時,可遵照基本方針,制定實施特定事業的方針(以下稱為“實施方針 ”)。

2. 實施方針具體規定下列事項 :

一、與選定特定事業相關的事項

二、與募集及選定民間事業者相關的事項

三、與確保事業合理、有效實施相關的事項,如明確民間事業者的責任分擔等。

四、與公共設施等的布局、規模及配置相關的事項

五、事業合同 [指為實施選定事業(公共設施等的運營事業除外),由公共設施管理者與選定民間事業者簽訂的合同。下同。]的解讀產生疑義時所采取的措施

六、事業無法繼續實施時所采取的措施

七、與法制、稅制上的措施以及財政、金融上的支持相關的事項

3.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制定實施方針之后,要盡快將其對外發布。

4. 前一項 規定同樣適用于實施方針的變更。

(實施方針的制定提案)

第六條 實施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可以向公共設施管理者,就制定該特定事業的實施方針進行提案。提案中必須附加該特定事業的方案、體現該特定事業的效果及效率方面評價結果的文件,以及內閣府令規定的其他文件。

2. 公共設施管理者收到前一項規定的提案后,必須就該提案進行研究研討,并盡快通知民間事業者其研討結果。

(特定事業的選定)

第七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可在依照第五條第三項(包含適用第五條第四項的情形)公布實施方針后,根據基本方針和實施方針,選定合適的特定事業。

(民間事業者的選定等)

第八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條規定選定特定事業之后,要通過公開募集等方式,選定實施該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

2. 依照前一項規定選定的民間事業者,可依據事業合同將原來由公共設施管理者實施的事業,視為自己可以實施的公共設施整備(在依據第十六條規定授予了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則為該公共設施的運營)事業,進行實施。

(不合格的事由)

第九條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不能響應民間事業者 的募集:

一、不是法人

二、接受破產手續開始的決定且未復權的法人,或者依照外國法令與此情況相同的法人

三、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僅限該項第一號相關的部分。本條以下與此相同)規定被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滿五年的法人

四、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 被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的情況下,在取消事件發生時作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母公司(即依照政令規定,能夠實際支配該法人經營活動的法人。第七號與此相同),且其該取消之日起未滿五年的法人。

五、職員中存在下列任一情況的法人:

(一)成年被后見人 、被保佐人、或是依照外國法律相同情況的人

(二)接受破產手續開始的決定且未復權者,或者依照外國法律相同情況的人

(三)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包含外國法律中的同等刑罰),且終止執行或無法執行之日起未滿五年者

(四)依據《暴力團體成員不正當行為防止法》(一九九一年法律第七十七號)第二條第六號規定被認定的暴力團體成員(本條以下稱為“暴力團體成員”),或者自不再被認定為暴力團體成員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人

(五)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被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在取消之日前三十日之內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董事,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人

(六)對其經營來說,不具有與成年人相同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其法定監護人符合(一)至(五)中任意一項的人

六、由暴力團體成員或自不再被認定為暴力團體成員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人主管其事業活動的法人

七、母公司存在第二號到第六號之間任一情形的法人

(技術提案)

第十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據第八項第一條規定選定民間事業者之前,必須要求募集響應者提供有關該特定事業的技術或創新方面的提案(以下稱為“技術提案”)。

2.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收到技術提案之后,要對其進行合理的審查及評價。

3. 技術提案應遵循《公共工程質量保障促進法》(二零一五年法律第十八號)第十五條第五項正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九條的規定。此時,用政令規定必要的技術替代名詞。

(客觀的評價)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選定第七條的特定事業、第八條的民間事業者時,必須進行客觀的評價(包含對該特定事業效果及效率的評價),并公布其評價結果。

2. 公共設施管理者選定第八條第一項的民間事業者時,應充分發揮該民間事業者的技術、經營資源及創造能力,為國民提供價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務,并以此為原則,從價格、為國民提供服務的質量以及其他條件等方面進行評價。

(地方公共團體的議會決議)

第十二條 地方公共團體在依照政令確定事業合同的種類和金額時,必須事先經由議會進行表決。

(指定管理者的考慮等 )

第十三條 地方公共團體依照本法對實施整備的公共設施進行管理,適用《地方自治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六十七號)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二的第三項規定時,對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合理的考慮,以促進選定事業順利、有效地實施,同時,在符合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況下,要首先明確對選定事業的處理。

(選定事業的實施)

第十四條 選定事業應遵循基本方針和實施方針,依照事業合同[若依照第十六條規定授予了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則為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 (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下一項與此相同。]進行實施。

2. 選定事業者是與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出資或融資相關的法人(包含與該法人出資或融資相關的法人)時,必須特別注意防止該選定事業者責任的不明確,在事業合同中必須明確與公共設施管理者之間的責任分配。

(實施方針的預期情況等的公布)

第十五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必須依照內閣府令的規定,每年對外公布該年度實施方針制定的預期事項。但是,若該年度沒有預期變化的,則不受此限制。

2.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前一項提及的預期事項發生了變更時,必須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公布變更之后的事項。

3.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簽訂事業合同時,必須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盡快公布該事業合同的內容(僅限公共設施的名稱及布局、選定事業者的商號及名稱、公共設施整備的內容、合同期、事業無法繼續實施時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內閣府令規定的事項)。

4. 關于上述三項規定之外的實施方針的預期事項及事業合同內容的公布,地方公共團體可以用條例的方式進行必要的規定,前三項規定對此并不限制。

第四章 公共設施等的運營權

(公共設施運營權的授予)

第十六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可以向選定事業者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

(實施方針中追加記載與公共設施運營權有關的事項)

第十七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選定民間事業者并授予其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實施方針除應規定第五條第二項中各號的事項之外,還應規定以下事項:

一、向選定事業者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的主要內容

二、公共設施運營的內容

三、公共設施運營權的存續期間

四、依照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的主要內容(在事先確定收取金額時,包含收取費用的主要內容及其金額)

五、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中將要規定的事項及其解釋產生疑義時采取的措施

六、與使用收費有關的事項

(實施方針相關的條例)

第十八條 如存在上一條規定的事項,公共設施管理者(僅限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要依據條例規定制定實施方針。

2. 前一項所提及的條例,應規定民間事業者的選定程序、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運營公共設施的標準及業務范圍、使用收費等相關事項和其他必要的事項。

(公共設施運營權授予的時期等)

第十九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制定實施方針,且按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定民間事業者之后,應盡快(依據該實施方針確定的特定事業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制造、改修等相關事業時,則應在建設、制造、改修完成之后立即)按照實施方針向選定事業者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

2. 公共設施運營權的授予,必須明確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的名稱、布局、規模及配置

二、第十七條第二號、第三號所列事項

3.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據第一項的規定授予了公共設施運營權之后,必須公布其主要內容、與該公共設施運營權相關的公共設施名稱、布局,以及前一項第二號中規定的事項。

4. 公共設施管理者(僅限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在按照第一項規定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之前,必須事先經由議會表決通過。

(費用的收取)

第二十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可遵循實施方針,向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僅限未進行該公共設施的建設、制造以及改修的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收取全部或部分建設、制造或改修所需的費用。

(公共設施運營開始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必須在公共設施管理者指定的期限內開始公共設施運營。

2. 公共設施管理者收到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申請,認為理由正當時,可以延長前一項中規定的期限。

3.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在開始公共設施運營之后,必須盡快向公共設施管理者匯報其主要內容。

(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

第二十二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在公共設施運營開始之前,必須遵循實施方針,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與公共設施管理者簽訂包含下列事項的合同(以下稱為“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

一、公共設施的運營方式

二、公共設施無法繼續運營時采取的措施

三、確定公共設施使用條款的決策程序及公布方式

四、派遣職員(指根據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派遣職員以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地方派遣職員。下一號與此相同。)從事其工作時,與該項工作內容、工作期間 以及與派遣職員從事該項工作相關的其他必要事項。

五、其他內閣府令規定的事項

2.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簽訂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之后,必須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盡快公布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的內容(僅限于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商號和名稱、前一項第二號所列事項以及其他內閣府令規定的事項)。

3. 對于地方公共團體公布前一項規定之外的與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相關的信息,可以用條例進行必要的規定,前一項規定對此并不限制。

(公共設施的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可以收取使用費作為自身收入。

2. 使用費由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遵循實施方針進行決定。在決定之前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須事先向公共設施管理者匯報該使用費的相關情況。

(性質)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不被視為物權,本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均適用不動產的有關規定。

(權利的目的)

第二十五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僅能成為法人合并、一般繼承、轉讓、滯納處罰、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罰、抵押權的目的,此外,不能成為其他權利的目的。

(處置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不能分割或合并。

2. 公共設施運營權在未經公共設施管理者許可的情況下不能進行轉移。

3.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進行前一項的許可時,必須對是否符合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公共設施運營權轉移對象不存在第九條各號的任一情形。

二、公共設施運營權的轉移符合實施方針的相關規定。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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