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條例》包含了一系列用于判斷地下水狀況的基本有害物質的閾值(附件2),這些閾值是作為管理措施出發點,即意味著對于地下水化學質量的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對水量狀況的判斷作了規定,只有當地下水狀況的發展顯示,長期的年均地下水開采不會超過可使用的地下水供應時,才能認定地下水的水量方面是良好的。對于附件7中所列物質,不得批準排放許可(第13條第2款第2,3項)。此外,重要的法律規定還有《肥料法》、《肥料條例》以及《農藥法》和《農藥施用條例》的特殊規定,也對水體保護尤其是地下水保護有著重要作用。值得一提,在落實歐盟《硝酸鹽指令》上,僅就硝酸鹽通過農業的攜入,有著具體的閾值規定:耕地上最多不超過170 kg/hm2,綠地上是230 kg/hm2,但這也僅就平均值的規定。另外,農民有義務,每年就農業經營中氮物質和磷的營養物質施用,以單位面積或者以總種類劃分的形式,提供一份年度比較登記冊。《肥料條例》規定到2011年實現每年60 kg/hm2的氮物質盈余的目的(第5條)[19],但此目標至今仍未能實現。
《水法》授權州政府可以通過政府條例劃定水源保護區,是地下水保護最重要制度。只要基于公共福祉需要(第51條第1款第1項),從當下或將來的公共水供應的利益出發,為防止水體受到不利影響,州政府可以條例劃定水源保護區。這種授權在實踐中大量得以利用,在2005年查明德國一共劃定了超過13 000個水保護區,總共涉及到43 000 km2,相當于12%的德國國土面積[24]。
《水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根據一般認可的技術標準劃分飲用水保護區,不同保護區域適用不同的保護規定。“通過與普遍性技術規范的關聯,德國供氣供水專業協會的飲用水導則(DVGW-RL)得以考慮到。不同保護區間的劃分主要根據各州自身發展而來的實踐。”[57]通常被區分為分別適用不同嚴格程度的3種保護區間,如根據《薩克森州水法》第48條第3款劃分為外圍保護區、緊鄰保護區和核心區。
只要出于保護目的,在水保護區規章中可以“禁止一定行為或者僅在限制條件下才允許從事特定行為”(第51條第1款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中,一般會對農業肥料和農藥使用做出明確的禁止或限止規定。但是,只要其中規定了相比農林業的一般實踐更高的要求,對由此造成經濟上的不利地位,需要承擔適當的補償(第81條第5款)。多個州法也通過規定對公共水供應必須繳納取水費,來創設一種對農業補償支付的收入來源[46,26]。借助這種征收和補償的國家體系,水供應企業以此支付對農民不污染地下水的補償。因為不能對農民日常性的農田耕作,甚至“良好行業實踐”予以過高期待,這種看似與環境法上的致因人承擔原則相違背的實踐操作,因此變得合理。對于直接補償行為關系,州法有更為具體的規定,如《薩克森州水法》第48條第7款規定,補償應當由因采取水體保護措施而獲得利益者來承擔。
2. 《飲用水條例》
《飲用水條例》主要對飲用水特征、水的凈化處理和水供應設施特征加以規定。此外,對于供水設施所有人的義務(如公示義務和檢驗義務)以及政府監控的義務和職權予以規范。基于聯邦《防疫法》的基礎,早在1975年就予頒布《對飲用水和食品經營業用水的條例》(簡稱《飲用水條例》TrinkwV)。最初,這個條例仍還只是基于衛生和警察法上的危險防衛和疾病防控的理念[23]。要求飲用水必須是無菌的,并確定了11種不同有害物質(如砷、鉛、硝酸鹽和水銀等)的界限值。
德國分別于1986年、1990年和2001年分3次通過修訂將歐盟于1980年頒布并于1998年修訂的《飲用水指令》轉化到國內法上,其立法安全理念和義務規范都有所變化。2012年12月5日對條例的最新修訂,主要是應對“軍團病菌”對健康的可能威脅,由此對于相關的特別的檢驗和監控義務作了規定。
《飲用水條例》包括一般性規定,微生化的規定、化學要求和對于特定影響因素的規定(第4-7條及附件1-3)。法律需要確保人們在終身的飲用中健康不會受到不利影響,且同時又應當符合對飲用水的其他(美學的)要求。在水處理和輸送中不論具體的界限值規定,必須要遵守一般技術規劃的最低要求。對此有德國的技術標準,如德標(DIN)或者是DVGW和VDI的標準,也包括歐洲(CEN)和國際技術標準(ISO)。同樣也出于謹慎原則的考慮,從多角度來保障相關閾值得以遵守。
比較初期的《飲用水條例》,通過修訂增加了一系列有害物質因素及其界限值,或者嚴格已規定的有害物質。《飲用水條例》附件除了微生物上要求無細菌外,還規定了27個化學因子和11個特殊標志因子的界限值,其中對于硝酸鹽濃度從90 mg/L降到50 mg/L。另外,對實踐有著重要意義的是,歐盟法對農藥剩余殘留的界限值規定,特別是對所有種類農藥的總界限值,規定為0.000 5 mg/L。不論硝酸鹽限值還是農藥限值的遵守,都曾是公共水供應的重大問題[23]。但現在發生飲用水領域的超過限值問題已經較罕見,根據聯邦健康部和聯邦環境部對德國2008—2010年期間飲用水質量的報告,在整個水供應領域的15 589次抽檢中只有15個檢測超過限值;同樣在農藥局的4 920個抽檢中只有17個超過限值。總體上德國飲用水水質是優良的,但是,這種積極評價也只是部分因為水源狀況(地下水保護)的改善。特別是在硝酸鹽上,許多地方仍必須作飲用水凈化處理程序。此外,《飲用水條例》還規定對于飲用水處理僅允許使用聯邦健康部門認可清單中列具的物質(第11條)。
如果未能遵守《飲用水條例》第5條~第7條規定,就必須臨時中止水供應。然后根據《飲用水條例》第9條和第10條,由負責的健康部門決定,是否且在哪些條件下能夠維持水供應,以及限制在多長時限內改善不足。對未能達標的監管因子,職權部門也可給予一定的時間寬限,但只限于化學因子,而不針對微生物因素,因為細菌一直被視為健康的重要危害。偏離(不達標)期間應當盡可能短暫,且不允許超過3年,但根據《飲用水條例》第10條第3款和第5款也還有延期的可能。所有標準規定,健康保障是最關鍵的考慮因子。但在健康保障上,當水供應沒有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下,盡管可能是對健康方面產生影響,也仍不得不予以考慮。(第9條第1款第2項)
實踐中,農藥污染問題在一些州(特別是在巴伐利亞州)仍然是重要任務,比如很早就禁用的除草劑阿特拉津以及它的分解殘余產物,其持久性一直被檢出[58]。《2008—2010年的國家飲用水質報告》中指出,在每天供水1 000 t以上的大型供水設施中有37例關于化學界限值的例外(偏離)決定,其中部分在2005—2007年的報告期中就已存在,其中有32例發生在巴登-符騰堡和巴伐利亞州。在2008—2010年報告期中新增的16例,大部分集中在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州[58]。除農藥外,還包括有毒物質(砷)和重金屬(銅、鎳)。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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