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市水主管部門供水指令,造成損失或使損失擴大的,應負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持有取水許可證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該項取水工程的滿負荷運轉計算取水量,處以源水費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變更取水地點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多取水量源水費二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出租或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市水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并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負責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損失的,污染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市、區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可責令其改正,并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增打深井或增加開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費,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市、區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區水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水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對市水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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