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關于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審查標準
第二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內容:
(一)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導等方式,強制、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
(二)通過組織簽訂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
(三)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違法公開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公開披露擬定價格、成本、生產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經銷商和終端客戶信息等生產經營敏感信息;
(四)其他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要素進行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二)對不屬于本級政府定價目錄范圍內的商品、要素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四)其他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價格水平的內容:
(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制定建議價,影響公平競爭;
(二)通過違法干預手續費、保費、折扣等方式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價格水平,影響公平競爭;
(三)其他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的內容。
第五節 關于審查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本條所稱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對實現有關政策目的確有必要,且對照審查標準評估競爭效果后,對公平競爭的不利影響范圍最小、程度最輕的方案。
本條所稱合理的實施期限應當是為實現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終止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在期限屆滿或者終止條件滿足后,有關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實施。
第三章 審查機制和審查程序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嚴格遵守公平競爭審查程序,準確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科學評估公平競爭影響,依法客觀作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第二十七條 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在政策措施內容基本完備后開展。審查后政策措施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依法聽取利害關系人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聽取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可以與其他征求意見程序一并進行。
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當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圍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本條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響的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評估有關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影響后,書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明確審查結論。
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起草單位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二)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具體情形;
(三)政策措施對公平競爭不利影響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三十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本條所稱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的政策措施,包括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出臺或者轉發本級政府部門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條所稱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請審議的法律、地方性法規草案等。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請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說明;
(三)公平競爭審查初審意見;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單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說明應當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據、聽取公平競爭影響意見及采納情況等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審查標準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形成初審意見。
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條例要求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內補正;未及時補正的,予以退回處理。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不得以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簽、征求意見等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書面作出審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 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認為違反條例規定的,不得出臺。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起草單位可以根據職責,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政策措施可能產生的競爭影響、實施后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等開展評估,為決策提供參考。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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