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網一體化、專業化運行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污水處理與再生水利用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和再生水利用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勵污水再生利用。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符合排放標準的可以排入河湖。
工業生產、生態景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消防用水、車輛沖洗、水源熱泵以及建筑施工等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
用于生產經營的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鼓勵采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動再生水用于提供公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河湖濕地生態補水、景觀環境用水。
禁止將再生水用于生活飲用、食品生產、水產養殖、游泳洗浴等影響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再生水與供水管網連接;
(二)擅自改動、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擅自改變再生水用水性質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再生水;
(四)未經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網上直接取水,或者繞過計量裝置直接取水。
第六章 污泥處理處置與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明確污泥處置路徑。
第四十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無害化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和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如實填寫轉運聯單,禁止接受無聯單的污泥。污泥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的標準。
第四十七條 鼓勵在實現污泥穩定化、無害化的前提下,推進污泥資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園林綠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污泥衍生產品,逐步提高污泥資源化利用率,促進相關產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核發排水許可證后不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延伸到農村地區和工礦區的建設、維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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