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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時間:2024-01-18 11:10

來源:云南省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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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態環境廳就《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重點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

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排污單位自行監測主體責任,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和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重點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點排污單位為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水環境、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

非重點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是指由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設施)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組成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信息系統。

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設施)是指安裝在排污單位污染源現場,用于直接或間接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包括用于連續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采樣裝置、數據采集傳輸儀、水質參數、煙氣參數的監測設備,以及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排放口、自動監控站房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探頭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表和傳感器設備,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是指通過通信傳輸網絡獲取排污單位現場端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件和硬件、質控等設備。

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時產生的數據及相關數據標記的內容。其中數據標記是指排污單位根據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狀況,對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工況、自動監測數據異常進行標記的操作,包括自動標記和人工標記。

第五條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指導全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工作,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安裝、運行維護的技術規范,開展技術指導、監督工作。

第六條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明確機構、專人負責對轄區內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及附屬設施的日常監管。按年度制定轄區內重點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建設、聯網計劃,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持續做好“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控排查系統”的排查工作。

第二章 安裝聯網

第七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自動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污單位安裝自動監控的要求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排污單位在建設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范化整治;

(二)應當選用符合國家相關環境監測標準、計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監測設備,并確保設備選型合理;

(三)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調試、驗收、數據采集傳輸及存儲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級發布的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四)自動監測設備應當實現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穩定聯網,自動監測數據即時有效傳輸率和補全有效傳輸率均應達到95%及以上。

第八條排污單位按規定實施污染物濃度和排放量自動監測的,自動監控站房內、采樣點位等關鍵位置應當安裝視頻監控探頭,能夠清晰監控工作人員進出站房及操作設備或進行污染物采樣監測情況,確保監控區域內無死角。自動監控站房應安裝電子門禁系統,能夠記錄工作人員進入站房情況。視頻監控探頭及門禁系統應與生態環境部門監控平臺進行聯網,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能夠進行實時訪問。監控視頻和門禁記錄歷史數據至少保存12個月以上。

經核實現場運行條件或技術水平不具備污染物濃度自動監測可行性的,應當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探頭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間接監控設備,歷史數據至少保存12個月以上。

第九條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時限要求:

(一)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3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

(二)新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水、大氣重點排污單位,應于名錄公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

(三)上述期滿后實施自動監測的排放口未排放污染物的可申請延期驗收,從排放污染物之日起2個月內應當完成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工作,并在驗收材料中進行說明;

第十條自動監測設備驗收工作由排污單位依據國家和省級發布的技術規范自行組織完成,驗收資料應于驗收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在國發平臺和省級監控平臺錄入污染源和自動監測設備有關信息,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等資料應當歸檔并完整保存。

自動監測設備需要更換的,應當在更換前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備,自更換之日起2個月內應當完成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工作。

原有自動監測設備的主要設備或者核心部件更換、采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行組織驗收等質控措施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行和聯網傳輸數據的有效性,并在更換、改變前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備,單臺 CEMS 標記為“調試”的時段,不超過168小時;廢水污染物分析儀標記為“調試”的時段,不超過72小時;數據采集傳輸儀標記為“調試” 的時段,不超過 24 小時。設備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重新備案。重新驗收可以僅對更換或移位的設備進行單機性能驗收。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自行運維或委托生態環境服務機構運維自動監測設備。

從事運維的機構應當具備與運維任務相適應的人員,以及備品備件、備用儀器等設備。從事運維的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熟練掌握所運維自動監測設備的原理、使用和維護方法,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并定期復訓。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級發布的技術規范組織運維人員定期開展巡查、維護、校準、比對等質量控制與質量保證工作,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不得篡改、偽造。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維護臺賬,詳實記錄日常維護和設備運行情況,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聯網后正常運行產生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排污許可、環境統計、核算環境保護稅等環境監督管理和執法的依據。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數據進行標記,開展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視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發現傳輸數據異常時或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次日12時前以數據標記的方式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檢修,保證在5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檢修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采用手工監測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報送監測數據,手工監測頻次每天不少于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不得擅自閑置、停運、移動或者改變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自動監測設備確需拆除或者停運的,須提前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之后方可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收集排污單位環境違法行為證據,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開展調查處理。有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技術服務單位協助開展執法檢查,受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服務單位不得在云南省開展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承建和運維工作。

鼓勵各州(市)優先將已實現自動監測設備有效數據穩定聯網的排污單位納入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管理。

第十七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產者、銷售者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弄虛作假的,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開該生產者、銷售者名稱及其產品型號,并報生態環境部備案。對已經安裝使用該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提供運維服務、檢測監測服務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弄虛作假的,或在接受檢查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開該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服務相關信息,對與該生態環境服務機構簽訂生態環境服務合同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將其列入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已經列入的應當及時退出:

(一)自動監測設備具有數據模擬軟件、模擬信號發生器、隱藏操作界面、遠程登錄軟件,用于過濾數據、限制數據上下限和修改監測數據及設備參數等任何數據造假的功能和漏洞。

(二)未將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狀態和工作參數的變化情況單獨建立運行記錄的并聯網的,以及日常運行維護中未按照生態環境部門要求建立和填報電子化運維臺賬的。

(三)選擇的自動監測設備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提供運維服務、檢測監測服務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未通過生態環境部或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或認可的公開渠道公開設備、服務相關信息和不參與造假的承諾。

第十九條判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排放限值時,以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等有關規定為判定標準。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無明確規定的,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標以日均值判定。

第二十條判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是否超過總量控制指標,以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排污許可證等有關規定為判定標準。排污單位依據有關要求對自動監測的修約補遺、替代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標記非正常工況期間,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正常的,監測的污染物排放量計入排放總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產生量核算:

(一)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三)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以及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設備數據弄虛作假獲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量、有關生態環境榮譽稱號或者評級的,由原核定削減量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弄虛作假,騙取各種優惠、減免、補貼、豁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

(一)按照法律法規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實施自動監測的點位、指標,未在規定時限內實施自動監測的;

(二)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和本辦法規定的,且未及時整改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位置、采樣等使用條件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且未及時整改的;

(四)其他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一)應聯網的自動監測設備未聯網的,或應傳輸的監測指標未傳輸的;

(二)未按照數據采集傳輸和聯網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聯網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的驗收、備案等調試工作,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或不符合技術規范的;

(四)其他未按規定聯網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一)停產期間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拆除、停運或部分停運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因安全需要緊急斷電、跳閘斷電等客觀因素導致停運除外;

(二)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標記,或者未按要求開展手工監測并及時報送監測結果,或者未按規定期限恢復正常的;

(三)未按技術規范或設備使用手冊進行維護、操作,導致比對、核查、校準等不符合技術指標要求的;

(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接收的自動監測數據與現場設備不一致,數據偏差大于1%的;

(五)任意連續90日內自動監測數據有效傳輸率未達到90%,或者自動監測設備維護時長超過規定要求的;

(六)自動監測設備的采樣方式或監測頻次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

(七)其他因排污單位或其委托的服務機構人為過失,造成自動監測數據缺失、無效,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一)自動監測設備紙質和電子記錄保存期限和完整性不滿足本辦法規定要求的;

(二)自動監測設備電子記錄未按相關標準規范要求上傳至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蛘呶廴疚锱欧懦^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一)排污單位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送的電子告知與督辦信息,未按規定及時核實反饋的;

(二)排污單位已經確認使用數據標記方式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異常情況,但存在對異常情況未及時標記行為的;

(三)排污單位未采用數據標記方式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異常情況,未通過其他方式及時報告異常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接受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一)以阻撓、拖延等方式拒絕生態環境部門對自動監控設備開展檢查的;

(二)接受檢查時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自動監控設備進行校準、標準物質核查、比對或不配合提供設備登錄密碼等現場檢查和測試的;

(三)接受檢查時虛報停產、設備開停車,或者虛報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或者提供虛假自動監測設備運維臺賬記錄的;

(四)接受檢查時故意關閉自動監測設備的;

(五)接受檢查時不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相關完整技術資料和運行記錄的;

(六)其他欺騙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掩蓋真實排污狀況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行為”:

(一)符合《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二)實行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行業的排污單位謊報自動監測異常、生產或治理設施工況異常,或者在自動監測數據標記過程中虛假標記,導致聯網傳輸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測數據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三)其他以逃避監管為目的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四)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蛘呶廴疚锱欧懦^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和運維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部門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系統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環境保護廳2011年1月31日發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云南省環境保護廳公告第1號)同時廢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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