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關于公開征求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詳情如下:
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公開征求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管,規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和《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有關規定,省發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為期30日。修改意見建議請發送至電子郵箱yunnanchengben@ndrc.gov.cn,并注明主題(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意見建議)、聯系人和聯系方式。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參與、積極建言獻策。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1年10月31日
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云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管,規 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 和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 成本監審辦法》和《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等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制定或調整 污水處理價格過程中,對污水處理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的行 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是指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通過審核污水處理經營者成本,核定污水處理 定價成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核定的本轄區內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合理成本費用。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行政區域內除獨立的工業污水 處理企業以外其他所有從事污水處理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鎮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價格主管 部門做好成本監審工作。
第五條 經營者生產經營多種業務的,應當建立健全獨 立的污水處理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污水處理的經營 成本和收入。
第六條 同一行政區域內經營者眾多的,可以選取不少 于三分之二的經營者開展成本監審。經營者未正式營業或正 式營業不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除外。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七條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由污水處理生產成本、期間 費用和稅金及附加構成。
第八條 污水處理生產成本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 各項支出,包括職工薪酬、直接材料費、動力費、折舊費、 修理費、檢驗檢測費、污泥處置費及其他制造費用等。
(一)職工薪酬是指經營者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 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相關支出。包括:職工工資(含工 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括 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 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工會 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 以及其他與獲得職工提供服務相關的支出。
(二)直接材料費是指經營者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 的藥劑費、水費、備品備件等費用。
(三)動力費是指經營者在污水處理過程中消耗的電 費及其他動力費用。
(四)折舊費是指經營者投入的與污水處理生產直接 相關的固定資產折舊費。
(五)修理費是指經營者為維持污水處理業務正常運 行所發生的日常維修(護)費用和大修理費用。
(六)檢驗檢測費是指經營者為保證凈化水質量,對水 質進行檢測分析所發生的費用。
(七)污泥處置費是指對污泥進行濃縮、消化、脫水、 無害化處理、運輸及處置(填埋、焚燒等)過程中發生的各 項費用。
(八)其他制造費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經營者維 持污水處理正常運營發生的機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以 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或提取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九條 期間費用是指經營者為組織管理污水處理工作 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財務費用。
(一)管理費用是指經營者為組織和管理污水處理活 動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部門職工薪酬、固定資產折 舊、修理費、業務招待費、辦公費、水電費、租賃費、會議 費、差旅費、安全生產費、技術開發費、低值易耗品攤銷、無形資產攤銷、長期待攤費用攤銷及其他管理費用。
(二)銷售費用原則上只包括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
(三)財務費用是指經營者為籌集污水處理正常經營活 動所需資金而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利息凈支出 (含 融資租賃費)、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和相關的手續費等。
第十條 稅金及附加是經營者應負擔的城市維護建設 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土地使用稅、 車船稅、印花稅等相關價內稅費。
第十一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污水處理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 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 用;
(二)與污水處理生產經營過程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 污水處理生產經營活動有關,但有政府補助、社會無償捐贈 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閑置和出售的凈損失;
(四)向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 費用、代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 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五)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計提 準備金;
(六)公益廣告、公益宣傳以及各類廣告費用;
(七)經營者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 維修費、借款利息等);
(八)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二條 經營者同時開展污水收集和輸送管網建設運 營的,相關業務成本按照構成項目在定價成本外單獨列示。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成本監審涉及多個經營者時,應當 在審核單個經營者成本基礎上,通過匯總平均,核定污水處 理定價成本。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 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 等規定。
(二)相關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污水處理經 營活動相關。
(三)合理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污水處理 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 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 方標準;沒有國家及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公允水平。
第十五條 核定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 務所或審計、稅務等政府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經營者提供的真實、 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對經營者成本進行 合理歸集、分析和審核,核定定價成本。
第十六條 職工薪酬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 合理因素后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
(一)職工工資按照核定的職工平均工資和職工人數 確定。 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監審期間最 末一年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該行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 生產和供應者類)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職工人數按照監審期最末一年實際在崗職工人數核定, 政府有關部門或行業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 實際在崗職工人數超過規定標準上限的,按規定標準上限核 定;實際在崗職工人數低于規定標準下限的,按照規定標準 下限和實際在崗職工人數的算術平均值核定。 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 按照其工資管理規定核定的數值。
(二)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 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審核 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監審期間最末一年經營者實繳基數核定, 但最高不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 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 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一次性補償費 用,數額較大的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原值,參 照合理規模,遵循歷史成本原則確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 核資的,根據有關部門認定的資產價值核定。已提足折舊仍 在使用的,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 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的、用戶或政府無償移交的資 產,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資產可按賬面價值 暫估入賬并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
第十八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核定的 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本辦法規定 的折舊年限和殘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固定資產殘值 率原則上按 3%~5%計算,不能回收的管道,殘值率可按零核 定。
第十九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照不 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無償移交的,固定資產折舊 年限最高不超過特許經營期;
(二)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有償轉讓的,按照第十八條規定確定折舊年限。
第二十條 無形資產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 限內分攤計入年度費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 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其他按照土 地使用權年限分攤。特許經營權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專 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照受益年限分攤,沒有明確受益年 限的按不少于 10 年分攤。
第二十一條 修理費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剔除 不合理因素并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過 應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的 2%。一次性發生的維修(護) 費用超過該固定資產原值 20%的,應當視為固定資產改良支 出,可按該固定資產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攤。
第二十二條 污泥處置費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 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費用中的職工薪酬、折舊及攤銷費按 照本辦法相關條款統一核定。其他費用項目按照監審期間內 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業務招待費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 超過當年污水處理業務收入的 5‰。
第二十四條 財務費用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剔 除不合理因素并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其中,在審核 利息支出時,原則上據實核定,但貸款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 行公布的《中國貨幣政策執行報告》中“一般貸款加權平均利率”。年度利息支出差異較大的,按照還款期計算的年平均利 息核定。貸款總額超過投資總額 80%的,按投資總額的 80% 核定貸款利息。
第二十五條 稅金及附加按照國家稅法相關規定以監審 期間最末一年實際水平核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獲得與污水處理服務相關的政府補 助、社會無償投入等專項資金,用于購買固定資產的,折舊 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補助有對應專門項目支出的,核減 對應支出;無法取得對應專門項目支出的,根據實際情況沖 減總成本。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的其他業務成本應單獨核算,不計 入污水處理定價成本。其他業務與污水處理業務共同使用資 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費用,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 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沖減污水處理定價總 成本。該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 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為經營污水處理業務和其他業務共 同發生的期間費用,應當選擇合理方法分攤其他業務應承擔 的期間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委托第三方開展污泥處置、設備大 修、改擴建等業務時,委托業務價格明顯高出市場公允價格 的部分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各項費用,有關法律法 規和國家政策已明確規定核算原則和標準的,按照相關規定 核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 定,但應當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一條 污水處理量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水平, 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適當參考監審期間變化核定。
(一)經營者從正式投入運營之日起 2 年以內的,實際 年污水處理總量低于設計年污水處理能力 60%的,按設計能 力的 60%核定污水處理總量;超過 60%的據實核定。
(二)經營者從正式投入運行營之日起 2 年及以上的, 實際年污水處理總量低于設計年污水處理能力 75%的,按設 計能力的 75%核定污水處理總量;超過設計年污水處理能力 75%但低于 100%的,據實核定。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定價總成本和單位成本核算:
(一)污水處理定價總成本=污水處理生產成本+期間 費用+稅金及附加-應沖減項。
(二)污水處理定價單位成本= 核定的年污水處理量 污水處理定價總成本 。
第四章 經營者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關于成 本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通過經營者門戶網站或者指定平臺公開污水處理成本相關情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價格 主管部門開展成本監審工作,客觀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其 所要求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薄、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文 件資料和電子原始數據。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通知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指定單位提供定價成本 監審所需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負責。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 員開放查詢企業各類資料的權限,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 經營者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全提供 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上一監審 周期單位污水處理成本的 50%核定本監審周期內定價成本, 由此產生的成本減少不能在后續成本監審周期內進行彌補; 情節嚴重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中止監審,3 年內不啟 動定調價成本監審程序,同時將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不良信 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國家有新規定的,從 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附件: 污水處理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表
編輯:趙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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