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市)、錢塘新區、西湖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分局、法院、檢察院、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林業水利主管部門、農業農村局、園林文物部門:
為全面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按照中央有關文件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浙環函〔2018〕459號)、《杭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市委辦發〔2019〕31號)精神,特制定《杭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杭州市生態環境局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杭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杭州市林業水利局 杭州市農業農村局
杭州市園林文物局
2020年9月28日
杭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杭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生態環境損害后,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者賠償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論證意見,就損害事實和程度、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平等磋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的活動。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我市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四)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破壞自然資源犯罪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第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磋商主體
第五條 杭州市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市政府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照《杭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職責分工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要求所屬區、縣(市)相關部門或機構具體承辦區、縣(市)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
第六條 根據《杭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要求應當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賠償義務人。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受邀參與磋商人,是指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從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與生態環境損害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中選擇的參與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八條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生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行為或者接到相關生態環境損害報告或通報后,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對生態環境損害范圍和程度進行鑒定或評估,判定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確定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量化環境損害數額,并形成鑒定評估報告。調查完成后,應當形成調查報告。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結果較為明確,且數額明顯低于委托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或評估所需費用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直接委托三名以上專家進行專家論證,出具相應的論證意見代替鑒定評估報告。
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賠償義務人應在送達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答復的,視為不同意磋商。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啟動磋商程序。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啟動訴訟程序。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啟動調查評估,應及時告知同級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依法協助行政機關開展調查取證。
第九條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論證意見等資料,確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第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地址;
(二)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損害事實、證據;
(三)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及依據;
(四)損害賠償金數額和計算依據;
(五)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和期限;
(六)提交答復意見的方式和時限;
(七)其他有關的事項。
涉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還應當確定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與期限要求。
賠償義務人應當在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后5個工作日內提交答復意見。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答復同意按賠償意見書要求進行賠償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答復后5個工作日內與賠償義務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提出異議要求進行磋商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組織召開磋商會議,確定主持人、記錄員、受邀參與磋商人以及擬開展磋商的時間、地點,并提前告知賠償義務人。
相關部門應當參加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會議。
鼓勵采用線上會議等便捷方式開展磋商。在磋商會議前,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對擬磋商事宜進行溝通。賠償義務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明確授權代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參加磋商的,應當提前向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遞交賠償義務人身份證明(自然人為身份證明復印件,法人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期限和委托權限。
第十四條 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舉行:
(一)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評估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四)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對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直接委托專家論證的由專家組成員對論證意見進行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并發表意見;
(六)受邀參與磋商人發表意見;
(七)磋商雙方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和各方意見等,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復目標、賠償金額、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磋商。
(八)磋商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第十五條 磋商會議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再次磋商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7個工作日,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六條 磋商過程中,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結論或專家論證意見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邀請鑒定評估機構給予當面解釋、澄清,或邀請有關專家對鑒定評估結論進行復核。鑒定評估結論確實存在問題的,原鑒定評估機構應對鑒定評估報告進行修正,并重新出具鑒定評估報告;采用專家論證意見方式的,由原專家復核后重新出具論證意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書面答復不同意賠償,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賠償義務人未在賠償意見書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答復意見的;
(三)賠償義務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規定參加或者中途退出磋商會議,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磋商雙方無法通過磋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意愿再作進一步磋商的;
(五)經兩次磋商,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經三次磋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賠償義務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
(七)磋商一方要求終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磋商雙方達成共識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及財政主管部門。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名稱(姓名)、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協議雙方對賠償意見書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事宜;
(六)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雙方可以自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協議經司法確認前賠償義務人反悔拒不履行賠償協議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四章 協議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違法違規行為時,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檢察機關積極支持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磋商,促成賠償協議。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八條 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賠償義務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將磋商和履行協議的情況提供給司法機關或者相關行政機關,供其作為裁判或量罰參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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