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所有權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三條【噪聲污染】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反行為,并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所有權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噪聲、振動污染的設施、物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光輻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室外燈光廣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行政處罰權】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決定,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由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支隊行使。
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支隊以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名義行使,并依法統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權等執法職能。涉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理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的,由市海洋發展局的海洋綜合執法支隊行使。
有規范性文件或者政策等文件對違法行為的監管、執法等作具體職責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其他違法行為的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定義】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散亂污”企業,是指不符合產業政策,不符合當地產業布局規劃,未辦理工信、發改、土地、規劃、環保、工商、質監、安監、電力等相關審批手續,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企業;
(二)排污者,是指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三)結構專用煙道,是指建筑物建設時為供餐飲業經營而配套設立的專用煙道,不包括自建排氣筒等。
(四)住宅樓,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建筑標準建造的居住用房屋,包括多層住宅樓、高層住宅樓、城中村村民自建房等。
第六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期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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