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和橋梁,應當建設并維護防護及應急設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核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時,應當避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加強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或供水部門報告。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專項預案,報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演練;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輸水設施以及水廠周邊區域進行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單位主管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落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規范設立并維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損毀、改變、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堆放、傾倒和填埋糞便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事挖沙、取土、采石、挖土洗沙和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活動,由有執法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從事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從事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上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并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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