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于2018年11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共7章79條。此次《條例》修訂,圍繞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堅持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山東問題,是我省生態環境領域基礎性、綜合性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以下特色:
一、環境執法機構可以承擔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具體工作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實施現場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具體執法工作。(第五條第一款)
本規定為生態環境綜合執法機構參與生態環境執法提供了更加具體的依據。
二、區域限批的條件更加明確,杜絕“一刀切”
《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未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任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或者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五)產業園區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污染治理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十九條)
本條對區域限批進行了更明確地規定,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予以細化和具體化。同時對不受區域限批限制的情形也作了明確,體現了實事求是的原則,對不分青紅皂白的“一刀切”說不。
三、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拒不停產限產的可以查封扣押
《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五)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本規定破解了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拒不執行停產限產決定的難題。是準確運用《環境保護法》、根據國家立法精神和生態環境部答復確定的一項制度。查封、扣押是為了制止正在發生的可能加劇重污染天氣的排污行為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重污染天氣應急情形消失后,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應急措施。
四、供電企業對停產停業、關閉的企業中止供電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生產用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為供電企業對存在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企業采取中止生產用電提供了依據,破解了困擾已久的停產、停業、關閉決定執行難的問題。
五、約談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將省政府領導約談設區的市政府主要負責人,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有關負責人約談下級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約談縣(市、區)政府負責人均作了明確規定,是對《山東省環境保護約談辦法》的進一步修改完善,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增強了其權威性、強制性和可操作性。
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有了法規依據
《條例》規定:實行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和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等信息納入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并將評價結果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標投標等工作的重要依據。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三十條)
本規定從信用體系建設方面對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加以限制,有利于督促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主體主動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更加明確了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的法規地位。
七、自動監測數據、第三方監測數據有了法律效力
《條例》規定: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本規定明確了自動監測數據和委托監測數據的執法效力,為生態環境部門及相關部門執法數據的有效性提供了法規依據。
八、鼓勵企業通過污染防治協議獲得政策激勵
《條例》規定:鼓勵實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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