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個人和單位將雨水、污水管道接駁到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阻塞的,責令疏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內容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設相應的處理設施、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檢查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鎮排水,是指城鎮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
(二)城鎮污水,指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機關、學校、醫院、商業等服務機構及各種公共設施排水,以及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工業廢水和初期雨水等。
(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閘門、調蓄池、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投資建設的、供本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排水設施。
專用排水設施,是指與城鎮道路銜接的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附屬的排水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市非城市、鎮規劃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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