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進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向建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建設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排查、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村設置農藥、農藥包裝物回收點,按規定進行統一回收處置。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及水庫、塘堰、渠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具。
第三十二條 畜禽專業養殖戶應當建設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確保水污染物達標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進行指導和服務,依法制止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和巡視檢查,發現畜禽養殖污染水環境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三十三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遵守漁業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使用飼料、藥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環境污染。
淡水池塘養殖向水環境排放廢水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庫、塘堰中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和網箱養殖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水庫等水域漂浮物的清理處置,保持水面清潔。
水電站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大壩(水閘)管理范圍內的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潔。
第三十六條 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需要排放庫底水體的,應當制定泄流方案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在非汛期排放庫底水體的,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核實情況,做好相應的應急準備,并通報下游可能受影響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水域岸線,保證流域水環境質量符合水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地,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對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強日常管理,確保飲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漏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和應急處置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設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水行政等有關部門,針對飲用水水源等重要功能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故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應急設施,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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