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居民聚集區、旅游風景點、鄉村旅游點、康養中心、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設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四川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環境服務機構實施污染治理或者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相應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污水處理設施科技創新,申報技術研究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總量控制指標和重點水污染物變化情況,按照國家或者四川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功能區核定的納污能力,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相應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財政投入,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整合、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條 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削減和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計劃和分解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下達實施。
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獲得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控制指標排放。
第二十條 依法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涪江、安昌河等重要河流、武都水庫等重要水庫的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執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建立水環境質量統一監測網絡,定期對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凱江、魏城河、木龍河等重點河流和魯班水庫、燕兒河水庫、沉抗水庫等重點水庫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水環境質量統一監測網絡,對重點河流和水庫進行監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管網檔案管理制度。對已建成的排水管網進行全面排查,繪制管網分布圖,分類建檔;對正在建設的排水管網,應當同步繪制管網分布圖,并及時歸檔。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對水環境情況進行日常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環境現場巡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污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
設置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將排污口的地理坐標、責任單位、責任人等信息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同時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設置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載明排污口的地理坐標、設置排污口的單位及責任人、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環境保護、發改、建設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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