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環境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和一般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調查評估地下水環境狀況。
本省實行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使用Ⅱ類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場所、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滲漏,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固體廢物堆存、垃圾填埋、礦山開采、石油化工生產、農業面源污染嚴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工作。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環境保護需要,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建設項目的負面清單制度,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第三十九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排污單位對污水進行預處理后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應當符合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標準。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條 向公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并為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進入污水處理廠的污水進行檢測,發現被檢測水質超過進水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滲井、滲坑、溶洞、裂隙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磷、錳、銻、汞等的有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鎮排水管網;按照雨污分流原則,明確排水與排污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舊城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污管網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鼓勵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生態修復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體,并定期公布治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有效運行。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外環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
醫療廢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泥處置規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
第四十八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產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臺帳,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Ⅱ類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場,應當采取防滲、防漏等環境保護處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鄰地表水體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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