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調解機構歸納爭議焦點,根據鑒定評估結果,綜合分析修復方案的技術可行性、第三方修復可行性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經濟賠償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議,與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調查結論和損害鑒定等無爭議的,磋商程序可以進行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協商。
第十六條 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達成共識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賠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議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協議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修復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方式及期限;
(五)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啟動時間、監督方式、結束期限;
(六)生態環境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應當進行司法登記確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雙方共同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生態環境保護法庭進行司法登記確認。
第十八條 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首次磋商未達成共識的,可以再次組織磋商,再次磋商的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
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四章 保障及其他
第十九條 賠償協議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登記確認后,若賠償義務人違約,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協議經司法登記確認前賠償義務人反悔拒不履行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力人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二十一條 磋商過程中,賠償權利人不能對列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律師代理、訴訟、第三方監理等合理費用進行處分和讓渡。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刑事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主動積極配合賠償權利人通過磋商方式落實生態損害賠償責任,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機關在查處其違法行為時,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構成刑事犯罪的,賠償義務人主動配合磋商并積極落實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情況可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第五章 信息公開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賠償磋商和生態環境修復等工作信息在本單位網站或其他媒體上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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