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城鎮鄉村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五條 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內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五十六條 依法嚴格保護傳統村落民居和歷史文化名村名鎮,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城鎮鄉村建筑物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體現地域文化特色,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五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對集中的村莊,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天然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統一規劃建設生活垃圾處理、污水排放等設施。
第五十九條 城市道路、水系、綠地與廣場等基礎設施選址時,應當節約、集約用地,綜合協調設施布局,優先考慮利用或者保留原有綠地、河湖水系、閑置土地。
第六十條 公園、水系、綠地與廣場等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加強河湖、濕地等水體自然形態的保護和恢復,禁止破壞水生態環境的建設行為。恢復和保持水系的自然連通,構建城市良性水循環系統,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加強河道系統整治,因勢利導改造渠化河道,實施生態修復,營造多樣性生物生存環境。
第五節 旅游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十一條 在限制開發區、適度開發區內進行旅游開發和旅游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科學設計,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游資源。
對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造成損害的旅游景點和設施,責令限期整改、關閉或者遷出。
第六十三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優先使用太陽能、風能、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旅游觀光車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開發區進行與生態功能保護無關的生產和開發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取締;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負責修復,不具備修復能力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并處實際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兩千元以下罰款,監督銷毀農產品;仍不銷毀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隱患的,依法予以賠償并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對難降解的殘膜不及時清除、回收的,限期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害大小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污染,并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勘查礦產資源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開發礦產資源的,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并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責令拆除,恢復原狀,并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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