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二)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隱患;
(三)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物質;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以及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農業投入品;
(五)責令停止污染農業生態環境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時,當地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和應急處理,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依法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因農業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等造成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調查處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因工業污染、城鄉生活污染、畜禽規模養殖污染等造成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部門制定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治理與修復方案,開展農業生態環境綜合治理,逐步恢復受污染的農業生態環境的基本功能。
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治理與修復責任人。
第四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生態環境重大污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納入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市、區)進行預警提醒、約談,并依法采取環境影響評價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條 對重大農業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農業生態環境有關監測的;
(二)未依法審批項目,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
(三)違法批準占用農用地的;
(四)未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調查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依法查處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農業生態環境污染舉報投訴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或者批準,擅自從境外引進農業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也未委托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或者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生產、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標準的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實物,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治理決定的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給農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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